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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孔德琼诉王玲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953号原告孔德琼,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玲燕,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孔德琼诉被告王玲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惠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德琼及被告王玲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琼诉称:2015年3月10日11时左右,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兔耳关高速下,原、被告双方因等客过程中,客人不愿意坐被告的车而致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开始对原告动手殴打,致原告头部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嵩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检查后,该医院发现原告伤势较重,随即又安排原告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期间,原告共计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万余元。经鉴定,原告已经达到轻微伤。但是,被告事后没有到医院看望原告,也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4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18840.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3500元、后期治疗鉴定费600元及2015年5月18日支出的医疗费56.6元。被告王玲燕辩称:被告没有主动打原告,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属于正当防卫,且被告没有钱赔偿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医疗门诊收费票据8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取药单2张,欲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2、门诊通用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3、损伤程度鉴定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伤情鉴定费600元;4、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欲证明被告把原告打伤后,原告向派出所报警;5、收条2张,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900元;6、工作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2100元;7、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费600元;8、门诊收费票据3张,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到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56.6元;9、鉴定意见书2份,欲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需要后期治疗费3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流水号;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3、7、8、9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主动殴打过原告,被告属正当防卫,因此也不存在伤情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认识出具收条及证明的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8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1中的2张取药单无加盖医院公章,且无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证;证据2系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3、7系国家正规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4系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小哨派出所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5、6系案外人出具,原告未提交相应辅证予以印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证;证据8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9系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9,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张照片及1张门诊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曾把被告的老公打伤,被告也没有找原告要求赔偿。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打过被告的老公。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证。另,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依法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小哨派出所调取了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及2份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小哨派出所出具,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孔德琼及被告王玲燕因载客问题在云南省昆明市兔耳关收费站附近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事件,原告在厮打中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云南省嵩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22元。为进一步治疗伤情,原告于当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3、盆腔炎。”2015年3月16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小哨派出所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当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9682.8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56.6元。同日,原告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该鉴定中心受理鉴定申请后,于当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为3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载客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原告在撕扯中受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不能冷静对待,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在本案中引发纠纷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80%,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161.4元(422元+9682.8元+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2014年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4天]、误工费1565元(40802元(201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4天]、鉴定费1200元(600元+600元)、交通费200元(鉴于原告受伤治疗有交通费用支出实属客观,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合计14526.4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护理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其实施的是正当防卫,故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在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小哨派出所的陈述,可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厮打时间为一分钟左右,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是正当防卫,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玲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德琼因伤所受损失14526.4元的80%,即11621.12元;二、原告孔德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玲燕负担,余额250元退还原告孔德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惠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