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肖仁平、郑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肖仁平,郑玉凤,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锦祝,韦宗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跃进路**号。代表人:黄天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灿,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仁平。被告:郑玉凤,系被告肖仁平之妻。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九头山路**号*栋*号。法定代表人:陈锦祝。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九头山路**号陆栋*号。法定代表人:陈梓添被告:陈锦祝,男,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139号兆福园2栋1单元302室。被告:韦宗意,男,1988年2月12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横县校椅镇米田乔村委那罗村**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肖仁平、郑玉凤、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锦祝、韦宗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肖仁平签订了编号为2011452304012100050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仁平购买约定的汽车用于经营,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贷款36万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计24个月;被告肖仁平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双方还对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锦祝、韦宗意为被告肖仁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依约向被告肖仁平发放了贷款360000元。但被告肖仁平于2013年2月13日起不能依约还款付息,截止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816.90元、利息及罚息30231.82元。被告肖仁平所欠原告借款是被告肖仁平与被告郑玉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肖仁平、郑玉凤共同承担。其余被告是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依法起诉,现请求:1、判令被告肖仁平、郑玉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16.90元,利息及罚息30231.8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3年8月23日止,以后继续按原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肖仁平、郑玉凤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9201元;3、判令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锦祝、韦宗意对被告肖仁平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肖仁平、郑玉凤、陈锦祝、韦宗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仁平及郑玉凤的结婚证复印件,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仁平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汽车产品订货合同》。拟证明被告肖仁平贷款向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汽车。3、原告与被告肖仁平、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452304012100050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肖仁平与原告约定的贷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担保形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及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肖仁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锦祝、韦宗意与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担保函》4张。拟证明这几个被告为被告肖仁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仁平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肖仁平贷款所购车辆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挂靠在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经营。6、车牌号为桂B×××××、桂B×××××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肖仁平向原告贷款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挂靠其经营。7、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的《交通银行柳州分行借款凭证放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36万元给被告肖仁平。8、原告制作的《贷款详细信息查询》2页。拟证明截止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肖仁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16.90元、利息及罚息30231.82元。9、原告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诉讼代理费9201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肖仁平发放了贷款,并无过错。被告肖仁平得到款项购买汽车后,却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且长期无理拖欠,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肖仁平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在于被告肖仁平、郑玉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属该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郑玉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锦祝、韦宗意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肖仁平在本案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债务人即被告肖仁平未能履行债务时,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锦祝、韦宗意对被告肖仁平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锦祝、韦宗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仁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仁平、郑玉凤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借款199816.9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30231.8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3年8月23日止,以后继续按原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借款完毕时为止);二、被告肖仁平、郑玉凤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9201元;三、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锦祝、韦宗意对被告肖仁平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仁平、郑玉凤、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锦祝、韦宗意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华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