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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东升、陈东锋、陈海霞、陈海燕与被告胡熙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升,陈东锋,陈海霞,陈海燕,胡熙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陈东升。原告陈东锋。原告陈海霞。原告陈海燕。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熙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东升、陈东锋、陈海霞、陈海燕与被告胡熙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升、陈海霞、陈海燕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子军,被告胡熙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12时35分许,杨立为驾驶被告胡熙贵所有的辽P569**号重型仓栅货车行至国道112线至王营乡金营路段时将陈琳撞伤并导致死亡,四原告系陈琳之子女,该事故经丰宁交警大队认定杨立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熙贵所有的辽P569**号货车挂靠在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并以该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此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65551.00元、丧葬费2126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220.00元、价格鉴定费200.00元,总计345237.00元,扣除被告胡熙贵已付的20000.00元,再行赔付325237.00元。被告胡熙贵辩称:因我所有的辽P569**号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已垫付的现金2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辽P569**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方请求赔偿的电动三轮车损失及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陈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10年。经审理查明:陈琳,男,1945年4月21日生人,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厢黄旗村,其妻子已去世,陈琳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即本案的四名原告。2014年12月24日12时35分许,杨立为驾驶被告胡熙贵所有的辽P5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12线715KM+9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陈琳推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琳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杨立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琳无责任。陈琳所推行的电动三轮车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损失为32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费200.00元,被告胡熙贵所有的辽P569**号重型仓栅货车挂靠在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并以晟顺运输车队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本院认为:杨立为驾驶被告胡熙贵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不计免赔三者险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陈琳死亡。经丰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立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胡熙贵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65551.00元、丧葬费2126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220.00元及鉴定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该案的客观实际情况确实存在此项损失,因此误工费和交通费酌定为2000.00元较为适宜,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东升、陈东锋、陈海霞、陈海燕因陈琳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00元,总计1120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东升、陈东锋、陈海霞、陈海燕因陈琳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55551.00元、丧葬费2126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220.00元、交通费、误工费2000.00元,以上总计230037.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胡熙贵赔偿原告陈东升、陈东锋、陈海霞、陈海燕鉴定费2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原告陈东升、陈东锋、陈海霞、陈海燕返还被告胡熙贵已垫付现金200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五、驳回原告陈东升、陈东锋、陈海霞、陈海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00元由原告陈东升、陈东锋、陈海霞、陈海燕承担500.00元,被告胡熙贵承担57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书文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崔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