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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关培华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关××,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洪俊荣、张兴,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红雷、代理检察员杨隋、李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及其辩护人洪俊荣、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9时50分,被告人关××携带毒品,持当日K1262次昆明至宜昌东的旅客列车车票,在昆明火车站二楼安全检查口,被执勤民警带至警务站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所携带环保袋里的“康师傅”牌方便面盒内和“永红七子饼茶”茶叶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合计净重36克。随后执勤民警又从其所穿外裤右包内查获“申通快递”托运单一张,托运品名为:茶叶。2015年1月18日21时许,湖北襄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员在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镇胜利路5号“申通快递公司”仓库办公室内,从该茶叶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包,合计净重57克,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93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安全检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手印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刑事照片、旅客列车车票、“托运单”,播放了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关××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法庭从宽处罚。辩护人洪俊荣、张兴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携带甲基苯丙胺36克进站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通过快递托运甲基苯丙胺57克不予认可;3.关××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据此,辩护人建议对关××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关××将藏有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三袋毒品分别藏匿于印有“滇红”字样的红色铁质茶叶盒和印有“普洱茶”字样的红色纸质茶叶礼盒中,交由昆明“新螺蛳湾”申通快递公司进行托运至湖北省枝江市。2015年1月1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关××携带毒品,持当日K1262次昆明至宜昌东的旅客列车车票,在昆明火车站二楼安全检查口,被执勤民警带至警务站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环保袋里的“康师傅”牌方便面盒内和“永红七子饼茶”茶叶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合计净重36克。随后执勤民警又从其所穿外裤右包内查获“申通快递”托运单一张,托运品名为:茶叶。2015年1月18日21时许,湖北襄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员通过所查获的“申通快递”托运单的信息,在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镇胜利路5号“申通快递公司”仓库办公室内,从该托运单所托运的快递包裹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包,合计净重57克。以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9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2015年1月18日9时50分许,昆明车站派出所执勤民警对持K1262次旅客列车车票进站乘车的被告人关××进行盘查,当场从其携带的环保袋里的“康师傅”牌方便面盒内和“永红七子饼茶”茶叶内查获疑似毒品物各一包,从其所穿外裤右侧裤包内查获“申通快递”托运单一张。被告人在执勤民警对其检查前,没有主动交代携带毒品的事实。2.湖北襄阳铁路公安处刑警二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辨认笔录”、“协作函”、“工作情况”、“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对被告人关××携带的申通快递托运单进行查找,其所托运的快递包裹已经运抵湖北省枝江市申通快递公司仓库,经与湖北襄阳公安机关合作,将该快递包裹物品予以查获并从该包裹内印有“滇红”字样的红色铁质茶叶盒和印有“普洱茶”字样的红色纸质茶叶礼盒中查获疑似毒品物三包;经昆明“新螺蛳湾”申通快递公司快递员鲁某某辨认,被告人关××系该快递包裹的托运人且其亲自填写了快递托运单据。公安机关调取了昆明“新螺蛳湾”申通快递公司“2015年1月15日17时许”的监控录像,该录像清晰记录了关××办理托运快递包裹物品的全过程。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3.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手印检验鉴定报告”、“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尿检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关××携带的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等事实,公安机关依法告知了以上鉴定意见,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3.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车站派出所、湖北襄阳铁路公安处刑警二大队出具的“提取笔录”、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称量记录”、“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关××所携带以及托运的包裹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旅客列车车票、“申通快递托运单”、电话记录、随身携带的手机二部等物品进行了提取并扣押。经查,2015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关××将“申通快递号”、“收、发件人”等信息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李勇”,而“李勇”的移动手机号码与托运单填写的收件人“李平”的联系电话一致。经称量,从“康师傅”牌方便面盒内和“永红七子饼茶”茶叶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包,分别净重18克,合计净重36克;从印有“滇红”字样的红色铁质茶叶盒和印有“普洱茶”字样的红色纸质茶叶礼盒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包,分别净重19克,合计净重57克,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93克。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旅客列车车票等证据证实:2015年1月1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关××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持当日K1262次昆明至宜昌东的旅客列车车票,在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准备将毒品从昆明带至宜昌的事实,对申通快递包裹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不予认可。5.被告人关××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关××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举证和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明知是毒品,仍携带3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进站乘车以及通过快递方式托运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关××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36克进站乘车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通过快递托运甲基苯丙胺57克不予认可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关××藏匿毒品并持旅客列车车票进站乘车,准备将毒品从昆明运至宜昌的行为以及通过快递方式将毒品运抵枝江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无疑,对于被告人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目的、方式、是否获利等因素不影响此罪的构成,根据庭审中播放的昆明“新螺蛳湾”申通快递公司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了关××利用快递方式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且被告人当庭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其运输毒品的事实足以确认。辩护人提出量刑意见,无法律依据,综上,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30年1月17日止)。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九十三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淑华审判员  甘律然审判员  阳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