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生兵与被告贺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兵,贺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李生兵,男,汉族。被告贺秉文,男,汉族。原告李生兵与被告贺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兵及被告贺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兵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贺秉文向原告李生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五年,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贺秉文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生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借到李生兵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不计利息),还款期限五年(2014.12.25),借款人贺秉文,2009.12.25”,用于证明贺秉文向李生兵借款50000元事实。被告贺秉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原因是原告未支付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费用。被告贺秉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秉文对原告举证的借款条据一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是原告给被告未支付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李生兵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5日,被告贺秉文向原告李生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五年(即至2014年12月2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生兵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贺秉文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靖边县营业部的住房公积金。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贺秉文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靖边县营业部的住房公积金。本院认为,原告李生兵与被告贺秉文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李生兵诉请被告贺秉文偿还借款之诉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向原告借款未还的原因是原告未给被告支付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费用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秉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生兵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4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贺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耀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