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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陆瑞树与高南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瑞树,高南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陆瑞树,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被告:高南南,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陆瑞树诉被告高南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瑞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南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瑞树诉称:被告高南南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2日在原告处订购墙纸,三次共计16715元(含运费)、人工铺料费529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13000元,尚欠9005元,拖欠已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墙纸材料费、人工费和运费共计9005元。原告陆瑞树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合同;2.丰景体验馆定货/送货单;3.快递单。被告高南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高南南通知陆瑞树在公司做墙纸,墙纸材料费、人工费和快递费由高南南承担。2014年7月22日,高南南向陆瑞树定货,货款为13090元,人工辅料为5290元,快递费700元,合计19080元,高南南支付定金5000元。2014年7月26日,高南南收取上述货物,并在收货单上签字。2014年7月30日,高南南向陆瑞树订货640元,并于同日签收。2014年8月12日,高南南向陆瑞树订货2110元,次日,厂家向陆瑞树发货,陆瑞树支付运费185元,高南南在订货单上签收。陆瑞树确认高南南支付货款8000元,加上定金5000元,其共支付13000元。因高南南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陆瑞树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高南南向陆瑞树定货,其签收货物后,应当向陆瑞树支付货款。陆瑞树墙纸材料费、人工费、快递费合计21830元(19080元+640元+2110元),扣除高南南已经支付的13000元,其尚欠陆瑞树工程款9015元。陆瑞树请求高南南支付剩余工程款90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南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南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陆瑞树货款、人工费和快递费9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南南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滕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