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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0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罗宪国、张晓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罗宪国,张晓莲,崔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丛民初字第018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79号。负责人柴英豪,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宪国。被告张晓莲。被告崔建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被告罗宪国、张晓莲、崔建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杜令正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景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