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0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罗宪国、张晓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罗宪国,张晓莲,崔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丛民初字第018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79号。负责人柴英豪,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宪国。被告张晓莲。被告崔建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被告罗宪国、张晓莲、崔建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杜令正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景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