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777号原告李某某,女,村民。被告王某,男,村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寇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23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甲,1998年5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乙。婚初一度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王某脾气大变,动辄殴打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为孩子一再忍让,而被告王某不思悔改。被告王某对原告李某某从不关心,且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经常夜不归宿。现双方经常吵架,无法继续生活,2012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渭南市临渭区阳郭镇王明村一组的三间平房带灶房,海尔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摩托车一辆,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转角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双人沙发一套,1.8米床一个,6开门柜一个,共计14万元,依法分割。三、债务6000元由被告王某偿还。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王某并没有对原告李某某不闻不问,也没有不给其钱,曾一次性给原告18000元。原告李某某所述共同财产的数量、种类都对,但不值14万元。认可6000元债务,但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被告2008年盖房时借被告王某母亲3万元。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现被告王某同意离婚,但孩子是两个人共同的,原告仍应负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甲,1998年5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乙。婚初两人感情尚可,自2012年起,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感情开始恶化。2014年9月,原、被告同去汉中送孩子上学后分居。另查明,2009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本区阳郭镇王明村一组建平房三间(含厨房),购置海尔牌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摩托车一辆、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转角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双人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6开门柜子一个。女儿王甲上大学无息贷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相互关爱,悉心经营。被告王某虽同意离婚,但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年,且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相互扶持,共度余生。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本着互谅互让、促进家庭和睦的原则相处,共同协商解决家庭矛盾,双方有望重归于好。原告李某某主张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未满两年。故对原告李某某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寇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