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金士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卓资县鑫源矿产开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金士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卓资县鑫源矿产开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025号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金士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傅宗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芳,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资县鑫源矿产开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梨花镇。法定代表人陶海宝,公司总经理。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金士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卓资县鑫源矿产开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金士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张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资县鑫源矿产开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金士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自2013年09月18日至2014年07月15日,被告以预交费以及预消费形式在原告处消费。被告在原告处消费产生的费用,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有109268.1元的消费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对此,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要并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支付,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9268.1元及利息3570元(从2014年07月15日至2015年02月1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卓资县鑫源矿产开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在原告处就餐、住宿等消费签订信用消费服务合同。自2013年09月18日至2014年07月15日,被告以预交费以及预消费形式在原告处消费,被告在原告处消费产生的费用,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有109268.1元的消费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支付,被告在催告函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申请表、账单、住宿登记表及催告函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信用消费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产生信用消费,并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资县鑫源矿产开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金士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宿及餐费款人民币109268.1元及利息(从2015年02月09日至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布乃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