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朝民初字第1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诚信信托商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诚信信托商行,刘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初字第10151号原告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12号。法定代表人马胜奇,总经理。委托代理刘欣,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文熙,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诚信信托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号楼。法定代表人程小银,职务不详。原告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诚信信托商行(以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欣、马文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我公司将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甲X号楼一层西数第三、第四间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面积为92.82平方米,年租金为5万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但双方并未续签书面合同。被告仍按原合同标准支付租金,并陆续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4日。基于被告未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自解除租赁关系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腾空涉案房屋并交还我公司之日止,每日按照137元计算,按照之前每年房屋租金5万元计算的日租金);3、被告自双方解除租赁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条件腾退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我公司,每迟延腾房一日,按照1370元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用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2.82平方米,月租金为4167元,年租金为5万元,租期共三年,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2012年5月4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继续向原告承租涉案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直至2015年5月4日,之后未再交纳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2012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终止,2012年5月5日开始,被告继续从原告处租用涉案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作为不定期租赁的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称此前已向被告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但原告未能就此举证,故以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开庭之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作为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时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4日,之后未再交纳租金。故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5年5月5日解除。原告依据原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腾退房屋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诚信信托商行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市朝阳诚信信托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甲X号楼一层西数第三、第四间房屋;三、被告北京市朝阳诚信信托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月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计算)。四、驳回原告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市朝阳诚信信托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诚信信托商行负担(原告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朝阳诚信信托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世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