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郑居满诉刘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居满,刘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郑居满,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强,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缺席)原告郑居满为与被告刘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薛景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居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居满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在原告任所在村委会主任期间,被告因与村委会有债务纠纷,而对原告不满,在本村尹绍全家门口,被告对原告拳脚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入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顶部皮裂伤,双颧部软组织挫伤,全身软组织伤。原告住院48天,于同年10月12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门诊随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原告花销医疗费4290.02元。灯塔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辽公行罚决字(2014)第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强行政拘留10天,罚款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90.02元、摩托车修理费370.00元、误工费3129元(51.30元/天×61天)、护理费1725元(36.70元/天×47天)、营养费3050元(50元/天×61天)。被告刘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因与原告任主任的鸭子泡村民委员会存在纠纷,未能得以妥善解决,而对原告不满,在本村尹绍全家门口,被告对原告拳脚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入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顶部皮裂伤,双颧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4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于同年10月12日出院,原告花销医疗费4290.02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门诊随诊。灯塔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辽公行罚决字(2014)第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致伤原告为由,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天,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卷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致伤原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凭据计算为4290.02元;其护理费可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995元/年计算48天,原告请求按36.70元/天计算47天,原告请求金额低于应得金额,按原告请求金额计算为1,724.90元;其误工费可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年计算62天,因原告请求计算61天,故按61天计算为1758.64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居满医疗费4290.02元、护理费1724.90元、误工费1758.64元,合计777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景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