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4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贺瑛与四川乐山泰发物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瑛,四川乐山泰发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269号原告:贺瑛,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治中,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乐山泰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唐述彬,总经理。原告贺瑛诉被告四川乐山泰发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泰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亲亲独任审判,后因采取其他方式不能向被告乐山泰发公司送达文书,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瑛的委托代理人张治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泰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瑛诉称:2009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C幢1单元5楼1号(新编门牌号为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号2幢1单元5楼1号)房屋作价157945元出卖给原告,被告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360天内由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内容。2010年9月20日,被告将商品房交付给了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委托被告代办房屋转让登记的代办费100元以及应由原告承担的各项税费3277元、维修基金2046元。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后,一直拒不履行双方约定,不为原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并收取了相关费用后拒不为原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委托合同应予以解除,解除后被告应该返还原告的财产,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410条的相关规定,特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已经从原告处收取代交的各项税费3277元、维修基金2046元和被告代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费100元。被告乐山泰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出卖人)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地块,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修建的商品房暂定名为“某某花园”C幢1单元5楼1号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买受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载明: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57.56平方米;第五条载明: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3215.50元,总价款157945元;第十一条载明: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五条第三款载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缴纳税费:1、出卖人不得将买受人交纳税费作为交换该商品房的条件;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下列第1、2、3种税费,并在接收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出卖人:(1)专项维修基金;(2)契税;(3)第二十三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第二十条载明: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维修基金2046元、办证税费3277元及代办手续费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3张,分别载明:收到原告交来代收维修基金、代收办证税费、代办手续费,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27日,由于原告所购房屋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号2幢1单元5楼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转移登记,并请求判令被告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由被告代交已经收取原告相应数额且应由原告承担缴纳的相应的各项税费、维修基金,同时退还原告代办费100元。2014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4)乐中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代交相应税费、维修基金及退还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代理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转移登记。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乐中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书、交房费用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达成了委托协议,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费用清单、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被告为原告代交各项税费和维修基金等进行的约定,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达成了委托协议,且该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虽然前述协议中双方未约定代办手续费,但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被告缴纳代办手续费100元,可视为双方对委托费用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受托人或者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作为委托人已经向被告预付了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按委托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委托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该对其代收的办证税费3277元、维修基金2046元、手续费100元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贺瑛与被告四川乐山泰发物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原告委托被告代交专项维修基金、契税的委托协议解除;二、被告四川乐山泰发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贺瑛办证税费3277元、维修基金2046元、代办手续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四川乐山泰发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审 判 员 高兴伟人民陪审员 李庆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蒲 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