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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冯金林与华蔚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金林,华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冯金林,油漆工。被执行人华蔚,油漆工。冯金林申请执行华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新硕民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华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冯金林借款及利息3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此款已由冯金林预交),由华蔚负担。(冯金林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华蔚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华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金林)。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合计为35338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华蔚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华蔚名下仅有少数银行存款,无公积金存款;华蔚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金润华庭17号803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抵押数额为320000元,本院已办理了查封,因被执行人为该房屋的共有人,申请人表示同意暂不作处理;华蔚名下有牌号苏B×××××的车辆一辆,本院已办理了查封,但因目前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处置。本院还至华蔚所在地的社居委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华蔚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3533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新硕民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仁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