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申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波与李黎等析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波,李黎,杨海英,富煜,李江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1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波,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号*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黎,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海英,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富煜,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江,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再审申请人李波因与被申请��李黎、杨海英、富煜、李江析产纠纷一案,对本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存在超时判决的问题;2、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李金泉病故后其生前单位向李金泉的亲属发放的补助款系抚恤金错误,该款项应属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部分;3、其与被继承人李金泉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二审应待该案处理完毕后再进行审理;4、其与被继承人李金泉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现检察机关已提出检察建议,证实该案系一起错案;5、本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李黎与原审法院的有关人员串通,人为制造错案和假案,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李黎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波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没��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李波的再审申请。富煜提交意见称:同意李黎的意见。杨海英提交意见称:同意李黎的意见。李江提交意见称:同意李黎的意见。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李波提出的二审判决存在超时判决的问题,李波提出,二审判决书上标明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而给其送达的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故二审判决存在超时判决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李波提出的上述申请再审的事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故对李波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李波提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李金泉病故后其生前单位向李金泉的亲属发放的补助款系抚恤金错误,该款项应属被继承人李金泉遗产的一部分问题,本院认为,李波虽提出本案争议的补助款的发放单位不是被继承人李金泉生前所在单位,而是由国家民政部门发放的,被继承人李金泉生前所在单位只是转交,但并未否定该笔款项的性质为抚恤金,且该笔款项系被继承人李金泉死亡后产生的财产,依法不应属于被继承人李金泉遗产的范围,故李波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波提出的其与被继承人李金泉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二审应待该案处理完毕后再进行审理问题,本院认为,李波诉李金泉(因李金泉死亡,故李黎等为该案的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李波的诉讼请求,且本案审理的是对被继承人李金泉死亡后产生的抚恤金应如何处理,如上所述,因抚恤金不属于被继承人李金泉的遗产范围,故该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李波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波提出的其与被继承人李金泉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现检察机关已提出检察建议,证实该案系一起错案问题,本院认为,对李波与被继承人李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检察机关虽提出了检察建议,但李波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存在错误,且如上所述,该案的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李波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波提出的本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李黎与原审法院的有关人员串通,人为制造错案和假案问题,本院认为,李波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问题,故李波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李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海涛审 判 员 张玉凤代理审判员 王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