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尚国与济南欧亚男科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陈尚国,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欧亚男科医院,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陈一萍,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济南历下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尚国与被告济南欧亚男科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因本案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国、被告济南欧亚男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诉称,陈尚国于2012年12月1日应聘到济南欧亚男科医院工作,任手术室主任医师、科主任,工作至2013年6月14日。济南欧亚男科医院在2013年5月初采用欺骗手段将陈尚国辞退,但未支付2013年5月1日至5月3日的加班工资,也未支付2013年5月6日至6月14日的工资。为此,陈尚国要求:1、判决济南欧亚男科医院支付2013年5月1日至5月3日的加班工资7176元;2、判决济南欧亚男科医院支付2013年5月6日至6月14日的工资29733元3、本案诉讼费由济南欧亚男科医院承担。原告陈尚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济南欧亚男科医院2013年5月1至6月14日期间的手术病人登记本(复印件),证明陈尚国在2013年5月1日至6月14日期间的工作事实;证据3、历下区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决书和济南中级法院(2014)济民一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尚国从5月1日至6月14日期间的工作事实,陈尚国在此期间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形。被告济南欧亚男科医院辩称,陈尚国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尚国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2014)济民一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双方截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5月5日,之后双方均不在存在劳动关系,故陈尚国请求支付2013年5月5日之后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济南欧亚男科医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陈尚国2013于年5月5日填写的离职申请表及附件离职结算单、工资单、陈尚国2013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表,上面有陈尚国的签字,并注明基本工资为每月4000元,并非其所说的22300元,加班月份都均已注明加班工资,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已结清截止2013年5月5日的工资,不存在陈尚国所说的5月1日至5月3日额外加班工资未结的事实;证据2、济南欧亚男科医院2013年5月至12月的手术病人登记簿,证明陈尚国所述自2013年5月仍在济南欧亚男科医院工作并且手术,与事实不符;证据3、2013年5-6月济南欧亚男科医院的会计凭证及就诊人员发票存根,证明陈尚国所述自2013年5月仍在济南欧亚男科医院工作并且手术,与事实不符。被告济南欧亚男科医院对原告陈尚国提交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因生效判决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就等同于认定该证据真实合法性。原告陈尚国对被告济南欧亚男科医院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的离职申请表人是受济南欧亚男科医院欺骗而填写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济南欧亚男科医院重新改写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济南欧亚男科医院已对该证据进行了处理,把有手术收费的凭证予以剔除,除对证据1提出的李某某、孙某某两个病人的发票均在外,随机抽查6月7日李某病人发票号00194285,6月2日左某某病人发票号00194262,6月11日某某某病人发票号00194306,可以证明陈尚国提供的证据2手术病人登记本是真实的。经对原告陈尚国和被告济南欧亚男科医院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陈尚国与济南欧亚男科医院曾因劳动合同纠纷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14)历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南欧亚男科医院支付陈尚国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68.97元;陈尚国与济南欧亚男科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向���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了(2014)济民一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生效的判决书认定,陈尚国系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且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自2013年1月31日开始已与济南欧亚男科医院建立劳动关系,陈尚国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14日;陈尚国的工资标准为22000元/月。本案中,济南欧亚男科医院提交的陈尚国2014年4-5月的工资表中载明,陈尚国每月的基本工资4000元、奖金8000元、职务补贴300元,合计22300元。济南欧亚男科医院对陈尚国在2013年5月1日至5月5日已提供劳动无异议;但济南欧亚男科医院主张陈尚国在2013年5月5日离职,之后未再上班。陈尚国于2014年6月12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济南欧亚男科医院支付2013年5月1日至5月3日的加班工资7176元、2013年5月6日至6月14日期间的工资29733元。该委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济历下仲案(2014)20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陈尚国的仲裁请求。陈尚国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来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济南欧亚男科医院提交的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的《手术病人登记本》“医师签名”一栏中没有“陈尚国”签名,“护士签名”一栏中基本由“马某某”、“张某某”签名;陈尚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济南欧亚男科医院称张某某比陈尚国离职时间还要早,王杰和马某某在陈尚国离职后一、两个月也离职了;但是,该手术病人登记本在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均有“马某某”、“张某某”的签名。济南欧亚男科医院提交的记账凭证中有患者杨某某2013年5月31日的手术费发票,但该登记本5月份的记录中却无杨某某的手术登记。因该《手术病人登记本》的记载与济南欧亚男科医院对于马某某、张某某任职时间的陈述不符,且未包含全部手术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济南欧亚男科医院主张陈尚国在2013年5月5日之后未再实际工作,但根据陈尚国提交的2013年5月1日至6月14日的手术病人登记本照片显示,李某某(2013年5月15日)、孙某某(2013年5月18日)、杨某某(2013年5月31日)、李某(2013年6月7日)、徐志军(2013年6月9日)、某某某(2013年6月11日)等患者的手术记录可以与济南欧亚男科医院提交的收费凭证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因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陈尚国在济南欧亚男科医院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14日,济南欧亚男科医院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仍认定陈尚国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14日。因陈尚国在2013年5月1日至5月3日已提供了劳动,但济南欧亚男科医院并未支付加班费,故济南欧亚男科医院应支付陈尚国2013年5月1日至5月3日的加班工资22300元÷21.75天×3天×2=6151.72元,对于陈尚国诉讼请求中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济南欧亚男科医院未证实已支付陈尚国2013年5月6日至6月14日期间的工资,陈尚国主张济南欧亚男科医院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报酬29733元(22300元÷30天×40天),陈尚国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欧亚男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尚国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151.72元;二、被告济南欧亚男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尚国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的工资29733元;三、驳回原告陈尚国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若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济南欧亚男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骐宁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恩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