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国新与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太平、刘丽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新,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太平,刘丽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周国新,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基,男,董事长。被告刘太平,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刘丽春,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原告周国新与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太平、刘丽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素平担任记录。原告周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太平、刘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新诉称:从2013年3月到2014年2间,原告承包了被告钢钩雨棚、移动架、培养室多屋货架、生产线内装修及其他零散工程,双方于2014年8月、2014年12月分别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工程款730757.8元,被告实际给付的只有280000元,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450757.8元,材料款28400元。因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太平、刘丽春多次承诺给付,都不能兑现,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太平、刘丽春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479157.8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国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钢钩雨棚、移动架、培养室多屋货架及其他零散工程结算清单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就本工程与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款总额为679218元,被告已给付280000元,余款未给付。2、第四条生产线内装修结算清单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就本工程与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款总额为42600元,此款未给付。3、第三期材料款欠条1张,拟证实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购买材料的材料款28400元,此款未给付。4、第三期材料、劳务等费用8939.8元,拟证实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购买材料的运费、劳务等费用8939.8元,此款未给付。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太平、刘丽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周国新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周国新提交的证据1、2、3、4,结算单原件分别有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刘丽春、刘太平、公司财务黄某某的签名,能够证明原告、被告间给付和欠款的事实,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对给付款,本院确认为290000元。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3月到2014年2间,原告承包了被告钢钩雨棚、移动架、培养室多屋货架、生产线内装修及其他零散工程,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款总额为679218元,被告已给付290000元;该结算有公司公章,有被告刘太平、刘丽春签名。同日又对第四条生产线内装修的结算,结算工程款为42600元,被告刘丽春承诺给付。2014年10月18日对第三期材料运费、劳务费等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款为8939.8元,被告刘太平签字认可。2015年3月10日被告公司出具欠条1张,欠材料款28400元。以上四项合计469157.8元。因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太平、刘丽春多次承诺给付,都不能兑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钢钩雨棚、移动架、培养室多屋货架、生产线内装修及其他零散工程后,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并已交付使用,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已实际完成。原告完成建设施工后,被告应当按原告的建设施工履行自己的工程款给付义务。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及材料款469157.8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太平、刘丽春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给付承诺代表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刘太平、刘丽春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给付的290000元实际只付了2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取得相应证据时另行提出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国新工程款46915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87元,减半收取4244元,由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朝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