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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山诉被告夏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山,夏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308号原告杨明山,男,195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夏国峰,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网通公司职工。原告杨明山诉被告夏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山诉称:1、要求被告夏国峰立即给付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000元,本息共计5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国锋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杨明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夏国锋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国锋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8月26日,被告夏国峰欠下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又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索要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明山要求被告夏国锋履行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另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国锋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明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夏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