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一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峰,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一,女。委托代理人黄玉东,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建,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秀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白芳艳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李某一及委托代理人黄玉东、欧阳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元月相识,同年3月21日原、被告在宜章县城关镇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双方相互照顾,所需生活费用由原告退休金维持。由于原告年事已高,身体状况差,每月都要花费1000多元治疗费。2014年6月,原告患病住院两个多月,被告都不去照顾。后来原告儿子知道了便要原告孙子在晚上照顾自己。被告在原告患病时不去照顾的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2014年8月原告住在自己单位的出租房时,被告向原告要生活费,由于原告患病住院花费很大,没钱给被告,被告便对原告大骂,并将原告的东西丢到屋外,要赶原告走。原告只好由儿子轮流照顾。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已89岁高龄,行走不方便,被告在原告患病期间都不照顾。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4、病历,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的事实及患有9种疾病的事实。被告李某一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与原告婚前恋爱两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十余年来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情深厚。2014年原告患病是被告送其到卫校看病,住院期间是被告在照顾原告,原告诉称其在患病期间被告没去照顾不是事实。2014年8月被告也并没有赶走原告,而是原告抛弃被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一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5、出诊病历,拟证明被告右眼已经失明,宜章县人民医院已经拒绝为被告治疗;6、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腿脚不好。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李某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没有照顾原告,对于被告的9种病,是老年人常见的疾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这些疾病是老年人的常见病,并没有重大疾病。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1、2、3予以采信;对证据4、5、6,由于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由于原告李某某将煤气中毒的被告李某一送入医院治疗,双方因此产生感情。原、被告冲破双方子女的阻力于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4年6月原告因病住院。之后,原、被告因生活费的给付一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人民法院是否判决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来判断。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冲破各种阻力结合在一起,说明双方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原、被告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原、被告都已步入人生暮年,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照顾,携手共度晚年。现原告李某某诉请要求与被告李某一离婚,应当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一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一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芳艳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