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卢彩娟、王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卢彩娟,王川,王维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能,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晶,该分行员工。被告:卢彩娟(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0********)。被告:王川(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994********)。被告:王维莎(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99********)。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卢彩娟、王川、王维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委托代理人徐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彩娟、王川、王维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王成富拖欠原告借款261681.15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因王成富去世,被告卢彩娟、王川、王维莎系王成富的法定继承人,故请求判令:被告卢彩娟、王川、王维莎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261681.15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5月12日的利息22813.31元、罚息1244.30元,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19144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王成富签订贷款合同的具体内容。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3.还款记录1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5月12日拖欠本息的事实及具体数额;4.律师函及挂号信收据1份,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讨要求按时还本付息及不按期还款则全额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6.最新的欠款清单1份,证明起诉之后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份被告未归还过本金;7.证明4份,证明被告卢彩娟、王川、王维莎系王成富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卢彩娟、王川、王维莎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被告卢彩娟、王川、王维莎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7日,原告与王成富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甬个信贷字第RL20130607000757号),约定:贷款金额3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9%且为固定利率,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王成富未按约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对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并承担律师费等。当日,原告依约向王成富发放300000元贷款。2013年10月31日,王成富去世,被告卢彩娟、王川、王维莎系王成富的法定继承人。王成富名下借款自2014年1月份起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卢彩娟、王川、王维莎发出《律师函》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卢彩娟、王川、王维莎归还全部欠款。原告为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91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成富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王成富的法定继承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王成富的继承人卢彩娟、王川、王维莎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还本付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彩娟、王川、王维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彩娟、王川、王维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261681.15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5月12日的利息22813.31元、罚息1244.30元,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191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7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73元,由被告卢彩娟、王川、王维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