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立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艳兰、李桂梅、王家福、高凤英、王宇诉王家才、李卫强物权纠纷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立终字第34号上诉人王艳兰,女,1977年8月15日生,壮族。上诉人李桂梅,女,1982年9月9日生,彝族。上诉人王家福,男,1952年10月8日生,壮族。上诉人高凤英,女,1951年12月27日生,壮族。上诉人王宇,男,2005年10月30日生,壮族。法定代理人李桂梅(系王宇母亲)。上诉人王艳兰、李桂梅、王家福、高凤英、王宇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5)个民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艳兰、李桂梅、王家福、高凤英、王宇上诉称:李卫强擅自在其承包地上建房,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个旧市国土地资源局针对李卫强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行为,保护的对象是农村集体土地,上诉人因承包地受侵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卫强拆除其承包地上建筑、恢复承包地原状,是通过司法救济维护自己合法利益,两者并不冲突。个旧市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错误,请求撤销个旧市法院作出的(2015)个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个旧市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艳兰、李桂梅、王家福、高凤英、王宇诉李卫强擅自在上诉人承包地上建房,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利,请求判令李卫强拆除承包地上建筑、恢复承包地原状,所诉系对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为民事法律关系,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个旧市国土资源局针对李卫强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行为,维护的是行政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此,上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受理,个旧市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5)个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武审 判 员 张 嘉代理审判员 马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宁李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