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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其卷与天津市大港汽车零件组装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卷,天津市大港汽车零件组装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王其卷。委托代理人赵珊珊,天津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大港汽车零件组装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港西街沙井子一村川港路南。法定代表人白庆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代表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其卷与被告天津市大港汽车零件组装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卷的委托代理人赵珊珊,被告天津市大港汽车零件组装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卷诉称,2014年8月6日12时6分许,白谨菱驾驶津K×××××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滨海新区太沙公路北延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沙井子二村村口时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驶入路口,遇沿沙井子二村村内道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王其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的“广大”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致使白谨菱车前部左侧与王其卷车右前部相接触,造成王其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白谨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其卷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64.81元、误工费2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700元、车辆损失31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3632.8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天津市大港汽车零件组装厂的肇事车辆确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被告对原告的外购药费用不予赔偿,对原告的误工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被告天津市大港汽车零件组装厂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白谨菱是被告天津市大港汽车零件组装厂的职工,被告天津市大港汽车零件组装厂是车辆所有人,被告天津市大港汽车零件组装厂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2时6分许,白谨菱驾驶津K×××××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滨海新区太沙公路北延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沙井子二村村口时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驶入路口,遇沿沙井子二村村内道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王其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的“广大”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致使白谨菱车前部左侧与王其卷车右前部相接触,造成王其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分析,白谨菱有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原因;王其卷虽然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机动车号牌的“广大”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其交通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不认定当事人过错责任。据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白谨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其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其卷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左顶)、头皮擦挫伤(左顶)、皮肤软组织挫伤(背部)。原告在医院治疗检查共发生11161.81元医疗费。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按医院要求购买注射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40支,支出价款660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至2015年1月29日。原告王其卷系天津市泓锋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技术部部长,试制工程师,月工资3490元。原告误工期间,其单位扣发其工资20358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儿子王文国护理原告15天,王文国系天津市兴中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3400元,王文国因护理原告而误工15天,被所在单位扣发工资1700元。原告的“广大”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310元。另查,白谨菱驾驶津K×××××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天津市大港汽车零件组装厂,白谨菱系天津市大港汽车零件组装厂职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诊断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王文国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台账、企业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天津市大港汽车零件组装厂的职员白谨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在500000元保险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关于原告的损失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检查共发生11161.81元医疗费。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按医院要求购买注射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支出价款6600元,共计医疗费17761.8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15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天津市泓锋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技术部部长,工程师,月工资3490元,原告误工因伤误工175天,被其单位扣发全部工资,经计算应为20074.84元。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工作及误工的情况经本院实地调查属实,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20074.84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子王文国护理原告,被所在单位扣发工资170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17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400元交通费。6.车损。原告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310元,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营养费,但原告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其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4174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其卷损失41746.65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王其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市大港汽车零件组装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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