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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瑛与被告铁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瑛,铁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郭瑛,女。委托代理人:刘昌杰、孙晓岩,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被告:铁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法定代表人:黄义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瑛与被告铁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杰、孙晓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瑛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文苑雅居小区商品房预售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文苑雅居小区1号楼3单元5层2室建筑面积暂按54.8平方米的商品房,进户时面积按房产核定的面积���准,进户时间2008年7月31日之前,房款为103024元人民币。原告如期按约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可是被告违约到2012年11月才开始进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办理进户手续,被告拒不给办理,后来经了解才知道被告又将此房屋出卖给张玉生于2013年4月20日入住,到目前仍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在房屋一直由张玉生实际占有。被告一房二卖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卖给张玉生,被告明显违约导致原告购买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实际取得已购房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本金103024元,利息45432.26元,总计148453.26元;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铁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文苑雅居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交付房款103024元的事实)。2、2013年铁银民一初字004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是在诉讼时效以内)。3、2014铁银民一初字003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购买房子后,被告又转卖给第三人)。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末,原告郭瑛与被告铁岭市城市建设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买文苑雅居1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预售商品房协议,约定2008年7月31日前进户。签订协议后,原告郭瑛将购房款103024元交付被告铁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铁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3年2月,被告铁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原告郭瑛购买的房屋出卖并交付给案外人张玉生。2014年6月1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铁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2014年11月10日本院出具(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郭瑛与被告铁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铁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予以缺席判决。被告铁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如期约定交付房屋,且将诉争房屋出卖并交付给案外人,致使原告郭瑛无法取得诉争房屋,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郭瑛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铁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该合同收取原告购房款103024元,应当如数返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从占用购房款之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倍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此项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瑛与被告铁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铁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过郭瑛购房款1030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27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微人民陪审员  :张军人民陪审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