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傅肃钧与黄建伟、黄神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肃钧,黄建伟,黄神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傅肃钧。委托代理人傅黎明。被告黄建伟。被告黄神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伟琴。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沈卉。原告傅肃钧与被告黄建伟、黄神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辉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登记后,原告申请对其右手与右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同意后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决定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黎明、被告黄神跃、被告平安财险东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沈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肃钧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路过义乌市丹溪路时,被被告黄建伟驾驶的浙G×××××号汽车撞成重伤后送义乌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感染、左血胸、左胸腔积液、颈椎盘多处突出压迫神经,出院后又在中心医院门诊部、浦江邱玉龙医生处服药诊治(后几个月根据邱玉龙的处方买草药煎服),至今未好转,仍遗留脚下肢像电触一样刺痛、发烫,致使原告握笔无力站立不稳留下严重的后遗症,丧失写字能力,失去经济来源。交警部门认定黄建伟负全责。原告于2014年6月4日,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黄神跃所有的浙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辉服务部投保了保险。原告一年的写对、卖字收入有3至4万元。原告损失:1、医疗费12926.17元(不包括事故发生当日的两张门诊费用和住院的17033.82元);2、伤残赔偿金8万元(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七级或八级,但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评上伤残等级,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现在主张按照8万元计算,具体以以后的鉴定结果为准);3、误工费48424.6元(原告每年写字、卖字、写对的收入的平均数35000元/年来计算,为95.89元/天,从事故发生到鉴定的前一天止为505天);4、护理费2600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100元护理费);5、营养费1957.5元;6、伤残鉴定费204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医疗康复费10000元(原告申请对该费用鉴定,但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未作出鉴定),合计161990.77元。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990.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平安财险东辉服务部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义务。被告黄建伟未作答辩。被告黄神跃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该负全责。2、黄建伟是黄神跃的父亲,已经支付的17000元+5100元=22100元全部是代表黄建伟支付的。3、原告卖字的收入的证据不是很充分,后续治疗费不合理。被告平安财险东辉服务部辩称:1、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理赔。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票据的10471.31元,其它费用是草药,不符合有效票据,不予认可,认可的医疗费中还有非医保用药1271.31元也不属于理赔范围;2、伤残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计算5年,按照农标计算,其他没有依据;误工费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予驳回;出院后的护理费要按照30%的护理依赖计算;营养费按照最低标准计算;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法院委托的鉴定因未评出伤残等级,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核减;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傅肃钧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虞某、方某、朱某、骆某、傅某甲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写字、卖字、写对的收入。2、原告为证明其在义乌市市民广场写字、卖字、写对的收入,申请证人方某、傅某乙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方某在庭审中陈述:方某与原、被告双方都不认识,方某去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因家里装潢,曾向原告买了一副字,这副字是已经写好的,但没有裱好,边上的人说这副字500元是值的,所以就付了500元钱并留了电话给原告,等裱好后再去取,方某并不知道原告的名字,只知道叫老傅。证人傅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傅某乙是杭州东坡地书协会义乌分会的会长,原告是该分会的会员,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年在义乌绣湖公园写字,原告写字、卖字、写对一年的收入好的时候5万元左右,差的时候3万元左右,光傅某乙帮原告推销的字每年平均1万元左右,这几年傅某乙都会向会员了解每年的收入,原告的收入情况也是听原告本人说的,原告先参加义乌市群艺书画社,后又加入到杭州东坡地书协会义乌分会,事故发生前,原告能够蹲下来写字,事故发生后就蹲不下来了,也就不再卖字了。3、义乌市群艺书画社证明一份、杭州东坡地书协会义乌分会证明一份、稠城街道办事处及词林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写字、卖字、写对行业,赚点生活费。4、稠城街道办事处及词林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从1998年开始原告一直与其儿子傅黎明居住在傅黎明的房子里。5、会员证二本,证明原告爱好书法,参加协会。6、当庭提交中国国际书画润格中心认定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书画是有价值的。7、当庭提交照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身体状况。8、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9、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肋骨骨折伤残等级等。10、义乌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二本、住院病案一组(包括入院记录一份、检查报告单十三份、医嘱单二份等)、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的情况。11、义乌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三十三份、挂号费票据九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治疗情况。12、邱玉龙出具的医疗费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浦江邱玉龙医生处治疗的费用。13、当庭提交购买中药的便笺六份,证明原告根据邱玉龙医生的处方抓药治疗。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具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说明原告对其右手与右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本院同意后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204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神跃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平安财险东辉服务部的一致,同时认为根据证人方某的陈述,卖的是成品,没有办法证明卖的字是原告写的,对证据3、4、5、6、7、10、11、12、13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平安财险东辉服务部的一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该负全责,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东辉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质证,否则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的查勘不相符,证人方某一次性支付500元而没有收款票据,不符合常理,而且字画的落款模糊,作为买卖的商品,存在明显的瑕疵,作为用于新房的字,证人记不清购买的时间,不符合常情,证人傅某乙对于原告的收入是听原告本人陈述,不能作为直接的证据来证明,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居委会及街道办没有资格对原告的职业进行证明,杭州东坡地书协会义乌分会的证明上的内容都是原告的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义乌市群艺书画社的证明上没有证明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4,对其中的房产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对其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由辖区派出所出具居住的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否现在还是义乌市群艺书画社的社员,杭州东坡地书协会义乌分会的会员证没有有效期,随意性较大,不予认可,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6、7不同意质证,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应提供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的原件,其中非医保费用2100元,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对证据12、1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对本院出具的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到庭两被告均无异议,并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头部受伤撞击会引起颈椎损伤、压迫神经,从而诱发脚、手麻木、乏力、电刺感症状,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通知鉴定人王某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可以综合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摆摊卖字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随其儿子傅黎明居住在义乌市诗园小区6幢2单元203室;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9、1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其中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0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结合原告的病历材料、出院记录、影像资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黄建伟驾驶浙G×××××号轿车途经义乌市丹溪路兴业银行地段与行人傅肃钧相撞,造成傅肃钧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建伟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傅肃钧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8肋骨骨折(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限建议为3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后,申请对其右手与右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同意后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根据傅肃钧摄片情况及疾病发生机理,认为其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改变,两侧基地节区及半卵圆中心多发缺血梗死灶,老年性脑改变,白质疏松,应为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无明确因果关系;2、傅肃钧目前右侧肢体麻木,乏力,电刺感,目前检查其右侧肢体肌力尚可,本次头部外伤仅左顶部头皮肿胀,颅内未见明显新鲜出血征象,其上述右侧肢体表现考虑与自身的两侧基地节区及半卵圆中心多发缺血梗死灶或颈椎间盘突出等自身因素有关,根据相关规定,对上述情况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并作出“傅肃钧目前的右手和右脚麻木、乏力及电刺感等情况应与自身因素有关,根据相关规定,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傅肃钧的本次外伤所致的肋骨骨折已评残,不再考虑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浙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辉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建伟支付了22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写字、卖字赚钱,随其儿子傅黎明居住在义乌市诗园小区6幢2单元203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黄建伟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原告头部因本次车祸受到撞击,引起颈椎损伤并压迫神经,从而诱发脚、手麻木、乏力、电刺感症状”的诉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右手、右脚麻木构成七级或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医疗康复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040元、鉴定人出庭费及差旅费700元,合计27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部分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同时,因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28065.33元、营养费30天×65.25元/天=1957.5元、残疾赔偿金5年×37851元/年×10%=18925.5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90天×50元/天=4500元(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结合其写字、卖字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则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40元、鉴定费2040元(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合计69028.33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东辉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6965.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22.83元。被告黄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傅肃钧4696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傅肃钧20022.83元。三、被告黄建伟在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傅肃钧2040元,扣除黄建伟已经支付的22100元,傅肃钧应返还给被告黄建伟20060元。四、驳回原告傅肃钧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建伟负担;鉴定费2040元(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费及差旅费700元,合计2740元,由原告傅肃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