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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王燕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王燕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3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89047300-1.负责人:王耀球委托代理人:江丽兰、王娟丽,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慧,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杨汉平、陈妙雅,均系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王燕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丽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燕慧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2011年1月5日前后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合同编号均为109999120079028904;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66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1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7日止;贷款期限为9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利率为7.36%,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标准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如违约则无条件同意原告其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实际贷款本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前后分10次发放了总计662448.41元贷款给被告,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当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多期应还本息,多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2、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612461.3元,分别如下:(1)剩余本金35136.64元,利息654.61元,罚息18.4元、复息10.73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剩余本金11184.39元,利息208.41元,罚息5.75元、复息3.41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及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剩余本金25781.63元,利息480.40元,罚息13.26元、复息7.87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及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剩余本金27463.63元,利息511.75元,罚息14.13元、复息8.38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及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剩余本金4426.37元,利息82.49元,罚息2.24元、复息1.35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及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剩余本金1940.18元,利息36.16元,罚息0.98元、复息0.60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及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剩余本金1654.62元,利息30.84元,罚息0.83元、复息0.51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及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8)剩余本金1242.29元,利息23.16元,罚息0.60元、复息0.38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及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9)剩余本金1075.57元,利息20.05元,罚息0.53元、复息0.33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及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0)剩余本金488436.77元,利息11384.52元,罚息365.26元、复息231.28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及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燕慧书面辩称:原告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虽然提交的《委托代理总合同》、《个案委托代理确认书》约定本案律师费36000元,但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无证据显示原告确已支付上述费用,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归还。鉴于被告现对外债务较多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期间的期限。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66万元,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1年1月17日起到2021年1月1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争议协商不成向授信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利率可固定日调整,从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还款方式可为等额还款,即授信申请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人民币66万元的免息垫付限额,该限额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消费易”贷款期限为9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利率为7.36%;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免息期限届满授信人直接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消费贷款等。原告提交客户逾期清单等资料拟证明:2012年1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2700元;剩余本金35136.64元,利息654.61元,罚息18.4元、复息10.73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2012年2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3452元;剩余本金11184.39元,利息208.41元,罚息5.75元、复息3.41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2012年2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1009元;剩余本金25781.63元,利息480.40元,罚息13.26元、复息7.87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2012年2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3032元;剩余本金27463.63元,利息511.75元,罚息14.13元、复息8.38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2012年3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270元;剩余本金4426.37元,利息82.49元,罚息2.24元、复息1.35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2012年3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310元;剩余本金1940.18元,利息36.16元,罚息0.98元、复息0.60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970元;剩余本金1654.62元,利息30.84元,罚息0.83元、复息0.51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2012年5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450元;剩余本金1242.29元,利息23.16元,罚息0.60元、复息0.38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2012年5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55.41元;剩余本金1075.57元,利息20.05元,罚息0.53元、复息0.33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3万元;剩余本金488436.77元,利息11384.52元,罚息365.26元、复息231.28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上述贷款执行利率均为7.5325%,均连续三期以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提交《委托代理总合同》及条款修订确认函、《个案代理确认书》,拟证明案涉债务原告委托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及执行确定律师费为36000元,但并未提交律师费付款凭证和发票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陆续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各借款后最少连续三个月未再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止至2014年2月21日本金余额共计598342.1元、利息13432.39元、罚息421.98元、复息264.84元,合计612461.3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612461.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虽然《个人授信协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就追偿案涉贷款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明确约定律师费为36000元,但就此并未就该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律师费的实际发生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6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燕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王燕慧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二、被告王燕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612461.3元(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三、被告王燕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被告王燕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施琪吕晓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