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9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行贿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9日以大检刑诉字(2015)第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安市滨江一号棚户区改造过程中,为了多获取补偿面积,向吉林省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已起诉)行贿3.7万元,后违规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孟某某的证言,书证等。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供认犯罪事实,辩解称自己是花钱买房屋面积,不是行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安市滨江一号棚户区改造过程中,为了多获取补偿面积,向吉林省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已起诉)行贿3.7万元,后违规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大安市公安局破案经过:2014年12月30日,大安市政府组织对滨江一号小区回迁安置房屋进行分配,刑侦大队经侦查得知刘某某可能到现场领取回迁的房屋相关手续,刑侦大队组织人员在分房现场蹲守,2014年12月30日9时许,在分房现场将刘某某抓获。2、物证。3、被告人刘某某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个85平米的房子,编号:2011973、2011974。4、被告人刘某某家的原始房照60.80平方米,仓房批件28.18平方米。5、书证等。6、证人杨某某证言,刘某某在动迁的时候找过我,跟我说要是能签两个85平米的房子,他给我4万元钱。他家没那么多房子,肯定签不了那么多。我开始没同意……后来高士海、曲鹏飞让我把刘某某家签了,我说做不了,甲方老魏那肯定过不去,他俩说让我去他家确定能不能给钱,能拿钱的话剩下的不用我管。我就找到刘某某,刘某某两口子答应给4万。我就回去跟曲鹏飞、高士海说刘某某家给3万5千元,他俩也同意了,事后我领刘某某两口子去的拆迁办公室,我进入签协议那屋,高士海、曲鹏飞、老魏在屋了。他们和刘某某签了协议。曲鹏飞告诉我跟刘某某两口子取钱,刘某某给了我4万,我拿出3万5千元给了曲鹏飞。曲鹏飞把孟某某欠大伙的1万4或者是1万6扣下了,替孟某某还账了,拿出4千元给老魏做好处费,剩下的1万5、6我和高士海、曲鹏飞分的,分给我5千,余下的他俩分的。7、证人孟某某证言,动迁户A11刘某某家也给拿钱了,拿多少钱我不知道,那段时间我没有在大安,我走的时候欠杨某某、高士海钱,能有3000.00元,我回来后杨某某告诉我的,他说收了A11家的钱替我还债了,剩下的钱他们几个平分。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家在老液压件附近有60.08平方米的住房,有房照,还有一个28平不到29平的仓房,仓房有批件,住人的房子有37平的地火龙。回迁的房子在滨江一号小区。开始的时候是一个叫杨某某的人和我家谈动迁的事,我说我要两个85平的住宅。杨某某说:你家的房子签不了那么多,你要是非想签那么多你就给我拿点钱,我给你签。杨某某说要4万元。我说没那么多钱,我只能给3万7千元钱……后来杨某某同意了,他就把我领到动迁办公室去了。到办公室后杨某某告诉我别说话,由他和那个人说。我看见杨某某和一个老头说话,他俩说了一会,我看见那个老头在写回迁协议书,杨某某叫我过去签字,我看协议书写的回迁两个85平的住宅,我就在协议书上签字了,签完我就拿协议书走了。隔了不到半个小时杨某某就来我家要钱了,我给了他3万7千元钱。我感觉多迁40-50平。我家有地火龙37平,还有院墙啥的,所有动迁补偿我都放弃了。这些东西的钱也能顶一些面积。杨某某是开发商那面负责跟我们动迁户谈回迁的,他是拆迁公司的员工。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刘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郁洪铮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