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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温某与曹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曹某,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553号原告:温某,男。委托代理人:陈红,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女。被告:陈某,女。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温某诉被告曹某、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潮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于2014年农历1月6日经人介绍与被告曹某相识,同年1月16日,被告及家人到原告处“看家庭”,向原告索要见面礼11000元及购衣款2000元;2014年农历3月6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10000元;2014年农历4月4日,原告与被告曹某举行结婚仪式,当日,被告又向原告索要上车礼3000元、下车礼3000元、购衣款2000元、改口礼2000元、“过轿礼”880元、端灯盆礼400元。举行婚礼后,被告曹某既不愿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不愿与原告同居生活,第二天即回到其娘家居住,无奈之下,原告于结婚第三日即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曹某虽偶尔回家居住,亦是酗酒或与他人鬼混,并宣称不愿与原告生活。2015年农历1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曹某与其男性朋友通过手机聊天,内容不堪入目,致使原告对其彻底失望,2015年农历1月25日被告曹某父母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但被告借婚姻共计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34280元,其行为不但违反法律规定,并且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4280元。被告陈某辩称:被告曹某收到原告彩礼是事实,但被告用其中的部分款项购买了嫁妆,并带至原告家中供双方婚后共同使用,共同生活期间亦有支出,并且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人调解,被告方已按约定返回原告40000元,在此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回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被告陈某不是婚约当事人,对原告诉请的彩礼问题不应承担返回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系母子关系;2014年农历1月6日,原告温某与被告曹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16日,被告曹某收取原告见面礼11000元及购衣款2000元;2014年4月5日(农历3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0元;2014年5月2日(农历4月4日),原告与被告曹某举行结婚仪式,当日,被告收取原告上车礼3000元、下车礼3000元。原告与被告曹某在同居生活期间关系不和,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因婚姻问题及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2月13日(农历1月25日)被告曹某父母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因余款返还问题,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某、被告陈某返还彩礼款94280元。本院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系我国法律禁止的行为。本案被告曹某在与原告温某恋爱期间及举行婚礼时收取原告彩礼款计129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曹某返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与被告曹某存在同居生活情形及本地风俗习惯,及被告方已在诉前返还4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以被告曹某再行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为宜。被告曹某辩称用部分彩礼款购买了嫁妆,但根据相关规定,嫁妆应属其个人财产并依法应归其个人所有。至于被告辩称在诉前按约定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后即免除其对余款的返还责任的意见,原告否认,并且被告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因被告曹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陈某虽系其母亲,但不是婚约当事人,其对本案所涉彩礼款无返回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某彩礼款50000元。驳回原告温某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潮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广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