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何过良与何明路、何明卫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过良,何明路,何明卫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421号原告何过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明路,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芬菊,农民。被告何明卫,又名何呆,农民。原告何过良与被告何明路、何明卫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行民一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石民一终字第01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民一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刚、被告何明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芬菊,被告何明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过良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的祖传住宅与二被告的住宅东西隔道为邻,原告居东,二被告居西。原告的宅基为一长方形,南边、北边东西长19.8米,东边、西边南北长19.5米,总面积381平米。行唐县政府1988年8月5日给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一直使用至今,与任何人无纠纷。2013年10月原告拆旧房建新房时,被告阻止原告施工,强令原告给留出道路,被告将道路占有,否则不让原告施工。经乡政府调解无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的侵害,不得干涉原告施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附图。证明何过良宅院的东西宽19.2米,南北长19.5米。2、房屋所有权证书及附图。证明何过良宅院西北角有3间房屋,东西宽10米,房屋跨度6米,宅院东西宽19.8米,南北长19.5米。四至:东至道,南至道,西至道,北至何老软。3、2014年3月10日南桥镇调委会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原告翻建房屋时,原、被告因道路发生纠纷,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4、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一份。编号:1720。登记时间:1988年1月9日。户主:何过良。宅院东边、西边南北长19.5米,南边、北边东西长19.8米。总面积:386㎡,折合0.57亩。东至道,南至道,西至道,北至何老软。表中附图显示:宅院西北角有三间北房,东边为空地,西南角有一猪圈,门口向南开。5、庭审后原告提交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一份。编号:1720。登记时间:1988年1月9日。户主:何国良(户主签名:何过良)。宅院东边、西边南北长19.5米,南边、北边东西长19.8米,总面积:386㎡,折合0.57亩。东至道,西至道,南至道,北至何老软。表中附图显示:宅院西北角有三间北房,其他为空院,未显示猪圈。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并非宅基地使用证,只说明原告对三间房屋享有所有权,现房屋已拆除,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调解终结书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庭后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附图没有猪圈,不予认可。被告何明路、何明卫辩称,原告已将宅基卖给了何立军,原告没有诉权,原告宅基地登记的东西长19.8米,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是19.2米,原告将东边让出用西边来补,我们不同意,影响道路通行,应以原告提供的宅基登记表和平面图丈量。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表各一份。2、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一份。登记时间:1992年3月15日。户主:何文义(系何明路父亲)。宅院东边、西边南北长24.15米,南边、北边东西长26.69米,总面积:644.56㎡,折合0.97亩。东至道,西至何不丑,南至振林,北至宁波。图中显示:西房、北房,门向东开。3、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一份。登记时间:1988年1月5日。户主:何文义(系何明卫父亲)。宅院东边、西边南北长12.25米,南边、北边东西长11.49米,总面积:292.5㎡,折合0.44亩。东至道,西至何不丑,南至振林,北至本主。图中显示:西房、北房、东南角猪圈。4、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何过良与何香货为房基发生过纠纷,经秦荣贵、严志英调解过。5、被告自制地形图一份,证明原告宅院原来向阳。6、中华民国38年2月2日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盖章,不知来源于何处。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没有法律效力。现场勘验笔录:原告新建的宅基西边显示旧宅基,东边未显示旧地基,房屋比原来南北跨度加长,加长的部分地基向东搓了17公分,房基北边东西宽19.62米,与北邻何老软东南角搓46公分,房基南边东西宽19.22米。房基前为空院,西南角有一旧猪圈,原告在房基两侧冲房基挖有地槽。北至何老软,东至道,南至道,西至道,道西为被告何明路、何明卫宅院。从原告宅基西北角为起点沿西墙基向南延伸19.5米为止点,该点向东至地槽西边80公分,至原告猪圈西边1.64米,从该点向东派19.8米,超过东边地槽70公分,东边道剩1.8米。从被告何明路宅院的南边由西向东派26.69米,距原告地槽西边4.4米,从被告何明路宅院北边的西边向东派26.69米,距原告房基3.1米。原、被告对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隔道东西为邻,原告居东,门向南开,二被告居西,门向东开。原告宅院原有六间北房(其中包括叔叔三间),东边三间房屋及院墙已坍塌,宅院西南角有一猪圈。1988年1月9日清理宅基地时,将该宅院登记在原告何过良名下,有原告提供的清理宅基地登记表。2013年原告翻建房屋时,房屋旧根基未动,就原房屋根基向南又加长了3米,原告将加长的部分向东搓了17公分,垒起了北边东西长19.62米,南边东西长19.22米5间北房房基,冲新建的房基东、西两侧挖了院墙地槽,南头两侧地槽之间东西长18.3米。原告在施工中,二被告以原告将宅基地已卖给了何立军,建房所挖西院墙的地槽,未按清理宅基地登记表附图靠猪圈西边,侵占了道路影响通行,阻止原告施工。庭审中原告否认卖给何立军,并称翻建房屋为原拆原垒,原来猪圈在院内,猪圈西边没有院墙,留有出粪空地,要求按宅基地登记表载明的长宽面积占有使用,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一份1988年1月9日清理宅基地登记表与庭审中提交登记表户主名字及附图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各方提交的相关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原、被告的争议及现场勘验,原告所建的新房基北边东西长19.62米,南边东西长19.22米,两地槽南边之间东西长18.3米,西边的地槽西边至猪圈西边84公分,原告称系原拆原垒,但与原告提供的《清理宅基地登记表》载明的长宽面积及附图显示不一致。原告坚持按《清理宅基地登记表》载明的长宽面积占用使用,且两份清理宅基地登记表载明的户主名字亦有所差异。原告翻建房屋时,虽西北角留有旧房基,但双方争议的焦点在原告宅院的西南角,如从原告宅院东边向西划派,东边没有显示拆除房屋和院墙的旧地基,如从原告的宅基西北角旧墙基为起点,沿新建房基西墙向南延伸拉直划派19.5米为止点,东至原告猪圈西边1.64米,与原告提供的1988年1月9日《清理宅基地登记表》所附的平面图显示猪圈在西边不相符,以该点向东派19.8米,超过原告所挖东院墙地槽70公分,亦占有了东边的部分过道。为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并不是清理和划派宅基地的职能机构,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对原告的宅基地定点确定其范围后,二被告如阻止施工,原告可再主张其权益。二被告称,原告已将该宅院出卖给何立军,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过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何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连山人民陪审员 钱俊平人民陪审员 赵 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亚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