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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昆、李向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昆,李向忠,王永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643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颜廷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金超。系原告职工。被告:王永昆。被告:李向忠。被告:王永光。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昆、李向忠、王永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以被告王永昆、王永光已经死亡为由,撤销对两人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王永昆经被告李向忠、王永光作担保,向我行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还款100000元,尚欠利息12145.65元至今未还,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向忠支付借款利息12145.65元。被告李向忠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永昆最高贷款额100000元;期限为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4月8日;贷款性质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贷;利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7月2日,被告王永昆使用贷款10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3年4月5日,执行利率为8.15042‰。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昆于2013年11月5日返还本金100000元,尚欠利息12145.65元至今未还。被告李向忠、王永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被告王永昆、王永光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昆经被告李向忠、王永光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永昆交付了借款。被告王永昆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昆支付所欠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永昆、王永光已经去世,原告只要求被告李向忠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向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李向忠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昆的权利继承人追偿。被告李向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忠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214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向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昆的权利继承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李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