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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张某,女,农民。被告田某某,男,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在上初中时与被告认识,后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双方接触一年后于2002年农历11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2003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12月16日生育一女田丁兮,2009年农历11月29日生育一子田伊航,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出事后被告不管,双方缺乏信任。2015年2月份,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从小就认识,双方有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但是最近几年由于被告经常出车,回家后感觉累,对原告关心不够,被告今后改正,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后生育情况及孩子应由谁抚养和抚养费的承担;3、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田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原告上初中时认识,后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双方接触一年后于2002年农历11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3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农历12月16日生育一女田丁兮,2009年农历11月29日生育一子田伊航,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农历2、3月份,因原告管教孩子的事,与被告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无极县户村建东屋一间、厕所一间、门洞一间、南屋两间,购买凯马小货车一辆,原告手中有共同存款50000元,原被告有债权一部。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原被告认识较早,婚前接触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过程当中,为家庭琐事偶尔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且双方分居的原因是因为如何管教孩子,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当中,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夫妻关系就能和好。综上,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炯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