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1年2月8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罗定市,现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8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患高血压病被罗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4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4月3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罗定市,现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8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在罗定市因琐事发生争执,其后回家纠集被告人彭某某、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持刀、木板等工具在村中找到被害人梁某某并对其实施殴打。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梁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二人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两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均辩解称伤情鉴定意见不准确,被告人的伤势不构成重伤,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是被告人陈某某的外孙,长期居住在陈某某家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是同村村民。2014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肢体冲突,后双方散开。被告人陈某某回家后心生怨恨便纠集被告人彭某某、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寻找梁某某实施报复,当持水果刀的彭某某、持木板的陈某某及持木棍的陈某在村民梁某乙屋旁村路口处见到梁某某后,三人遂对梁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彭某某持刀砍伤梁某某。梁某某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学鉴定,梁某某的双侧前臂及右腕背刀砍伤:1、左前臂开放性损伤累及血管肌腱;2、右尺骨开放性骨折累及血管神经肌腱;3、右腕背开放性损伤累及血管肌腱,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4.1%,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两被告人未支付过赔偿款给被告人梁某某。以上事实,有经公诉人举证、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其在家中玩手机,其外公陈某某回家对其及陈某、陈某甲说自己与梁某某发生争执并提议去打梁某某。其就拿一把水果刀,陈某某、陈某二人各拿一条木棍去找梁某某,途中看见梁某某,梁某某便拿手中木棍打其头部,其就拿水果刀向梁某某的手部位置砍,具体砍多少刀忘记了,陈某和陈某某二人则用手中木棍对梁某某进行殴打。约十分钟左右邻居到现场将双方劝散。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因梁某某说被其驾驶的摩托车碰到而发生争执,后其回家向侄孙陈某、外孙彭某某等人提议去打梁某某,其与陈某、彭某某分别持木板、松木棍、水果刀去找梁某某,途中碰到梁某某,梁某某持木棍向其右脚打了一棍,其和陈某分别持木板、木棍、彭某某持刀对梁某某身体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彭某某砍伤梁某某的手。后因邻居劝阻,三人停止殴打回家。二、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4日17时40分,其因被邻居陈某某驾车碰到而发生争执,后在其屋门口遇到陈某某和彭某某、陈某,三人上前对其进行殴打,其中陈某某用木棒打其背部几下,彭某某等则用刀砍其身体。后因堂兄弟梁某乙等几人劝架停止殴打,其被送医院救治。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下午大约17时许,其在家看电视,后听到其叔公陈某某大声说被梁某某打并提议去打回梁某某,彭某某从楼上下来表示同意去打梁某某,彭某某拿一把刀、陈某某拿一块木角子,其取一条松木棍随两人去找梁某某,途中碰到梁某某,陈某某即用木角子向梁某某左手打去,被梁某某用拐杖挡开,彭某某用刀具向梁某某双手手臂砍去,其只向梁某某挥一下松木棍就退到旁边,陈某某持木角子、彭某某持刀夹攻梁某某,梁某某继续持拐杖抵挡,后彭某某砍伤梁某某的手臂。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其叔叔陈某某对其说被梁某某殴打后,陈某某、彭某某、陈某三人拿工具去殴打梁某某。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当日18时许,其夫妻两人与梁某某聊天时,因陈某某开车碰到梁某某继而两人发生争吵、推扯。其夫妇拉开他们。十多分钟后,其听到门口的菜地角有声响便走过去,看到陈某某、陈某某的外孙、陈某某的侄子的儿子分别拿木棍、砍刀、木棍将梁某某围起来打,陈某某的外孙拿一把砍刀向梁某某身体砍去,砍了多少刀不知道。后其丈夫到场劝阻,陈某某等三人离开,梁某某被送医院治疗。事后其辨认出陈某、彭某某当日参与殴打梁某某。4、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其在睇花生时听到梁某某和陈某某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后其和梁某乙夫妇将双方拉开各自回家。十分钟左右,其听到梁某乙夫妇大喊梁某某被砍伤,到现场时看见陈某某、陈某某外孙、陈某某侄子、陈某某侄子的儿子四人分别手持木棍、砍刀、水管通、木棍由现场向陈某某屋行走。5、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傍晚17时多,其在家门口见陈某某与梁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有推扯动作,后经其夫妻及梁某甲劝说各自散开。过了一会儿,其听见有人叫取毛巾帮止血,到门口见到梁某某双手手臂流血,陈某某及另外三人手持棍棒等物站在一边,后其进行劝说,并送梁某某到医院治疗。6、证人粱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其和梁某某等人聊天时陈某某开摩托车经过,故意将摩托车往梁某某身旁开去,可能是碰到梁某某因而发生争吵,后经相劝各自离开。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罗定市太平镇洞美村委塘边梁某乙住宅旁路口,在现场的南面菜地旁提取到类似拐杖的木棍一条,在现场北面的杂草地提取到松木棍一条,在被告人陈某某住宅禾地提取到沾有血迹的木板一条,在被告人陈某某住宅提取到水果刀一把。五、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证实已扣押类似拐杖的木棍一条、松木棍一条、沾有血迹的木板一条、水果刀一把。经辨认,扣押到的松木棍、木板、水果刀均为本案作案工具。六、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被抓获及彭某某自动于2014年10月15日15时到太平派出所投案的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到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七、罗公(司)鉴(法)字(2014)2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罗公鉴通字(2014)0037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梁某某因受锐器伤,致双侧前臂及右腕背刀砍伤,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4.1%,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两被告人认为梁某某不构成重伤、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梁某某的伤势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除相关医疗机构的检查诊治材料外还进行了活体检验,结论正确,应予采纳,故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殴打,被告人彭某某受纠集后持刀直接砍伤被害人,两人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两被告人对被害人构成重伤有异议,但并不影响两人自愿认罪的构成。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某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三、对于扣押的木棍一条、木板一块、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力争审 判 员  黄小红代理审判员  陈国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美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