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姜良竟与石绍忠、石通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良竟,石绍忠,石通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姜良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子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绍忠,个体户。被告石通亮,个体户。原告姜良竟与被告石绍忠、石通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良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绍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通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良竟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水果冷藏生意。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09年8月份起先后数次购买我的塑料颗粒用于加工水果筐。截止2009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累计欠我货款262580元,并由被告石通亮向我出具欠款证明两份。后经我催要,二被告支付170000元,尚欠9258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我货款925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绍忠辩称,我不欠原告货款,是我儿子石通亮去临沂拉的货,具体欠多少钱,我也不清楚。被告石通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绍忠与被告石通亮系父子关系。被告石通亮在经营水果冷藏生意时,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塑料颗粒用于加工水果筐。截止2009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石通亮欠原告货款786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日,被告石通亮从原告处购买塑料颗粒共计款183900元,未支付货款,又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证实收到183900元的塑料颗粒,以上欠款共计2625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石通亮支付货款170000元,尚欠9258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925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通亮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通亮支付货款92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通亮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绍忠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石绍忠欠其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通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姜良竟货款92580元。二、驳回原告姜良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石通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敬标审 判 员 公维军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