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7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2月6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倪雪冬、倪振杨,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8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义驾山小区到福田街道思古塘村,同日19时22分许,途经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路73号地段时,碰撞自左向右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黄金星,造成该车部分损坏及黄金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经尸体检验,黄金星系车祸致严重多发伤(颅脑、胸部、盆部)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在该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倪雪冬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证人黄某、何某、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病历资料,理化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斑马线上交通肇事并致一名行人死亡,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根据被告人王某的自首、赔偿谅解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应 俊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