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志刚与王振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刚,王振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邹志刚。委托代理人张淑臣,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祥,工人。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志刚与被告王振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邹志刚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振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邹志刚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志刚对被告王振祥起诉。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速递费60元计1019元,由原告邹志刚负担。审 判 长 赵显秀人民陪审员 孙云豪人民陪审员 孟庆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