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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生宝与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宝,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93号原告王生宝,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纪军,男,汉族,大同市城区向阳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村西。法定代表人杨爱国,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生宝与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因开发房地产业务,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同年1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合计150万元整。现如今,被告法人已躲避债务,约定给付的利息一直未能及时给付。公司已人去楼空,由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利息30万元整(从2014年4月1日到2015年1月31日,月利为2分)利息到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约定月息4.5分。2、汇款单及收据,证明原告王生宝将150万元汇入杨爱国账户,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王生宝(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正在开发建设大同市宏洋美第住宅小区,现因资金周转困难需与甲方融资部分资金。1、双方协商,甲方愿意借给乙方人民币100万元整。2、乙方愿意用大同市宏洋美第住宅小区第十三号楼一号商铺182.48平方米,作为此笔借款抵押物。3、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息按4.5分,每月上打利息计算。4、如果乙方到期未能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抵押物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打入被告单位法人杨爱国账户,被告财务出具收据。2013年12月14日,原告王生宝(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因开发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提出借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50万元整。2、乙方愿意用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宏洋美第住宅小区的九号楼一单元1201号房屋120.03平米和1204号房120.03平方米,共计2套房240.03平米,每平方米按2082.81元计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3、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按4.5%计算,每月上打利息。4、如果乙方到期未能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处理乙方的抵押物,以上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万元打入被告单位法人杨爱国账户,被告财务出具收据。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和收款收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息2分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30万元,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生宝借款150万元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30万元,之后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段丽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