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覃芳与黄海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芳,黄海兵,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深圳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覃芳,身份证地址:广西上林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从化市。被告:黄海兵,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枫,该公司员工。原告覃芳诉被告黄海兵、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存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兵、一嗨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号16时30分,黄海兵驾驶粤B×××××号小轿车在S354线从化市良口镇大岭路段因借道通行与本人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经交警认定黄海兵负主要责任。因此,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5720元。被告黄海兵辩称:1、原告主张的住院费、医疗费赔偿理由不充足。2014年10月22日下午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8元,住院预交款200元,合计共334.8元。与原告诉求的829元相矛盾,原告不能就其已经垫付部分再次得到补偿。2、原告诉求的营养费用赔偿理由不充足,从医生的诊断证明得知原告为轻微擦伤,不存在营养补偿。3、原告诉求的伙食费用640元,赔偿理由不充足,从医生的诊断证明得知原告为轻微擦伤,即使是正常人,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也需要每日三餐,该伙食费用应该由原告自理。4、原告诉求的护理费2739元,赔偿理由不充足。交通法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生活完全无法处理的情况下,才产生护理费。原告为轻微擦伤,生活完全可以自理,故不存在护理费用。且原告提供资料中显示其老公月收入3000元,原告住院16天,即使按原告老公请假21天计算,该费用也应该为2100元,16天则应该为1600元。再者,从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上显示,从化市良口中心卫生院已安排专人护士每天为原告进行Ⅱ级护理,共计16天,费用为102.4元,无需其他人再进行护理。5、误工费,必须出具原告本人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及近一年内的工资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厂,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材料。此外,之前与原告丈夫交流过程中得知原告并没有固定工作。那么即使按原告诉求1300元/月计算,16天共计应为688元,这与原告诉求的832元相矛盾。6、交通费补偿理由不充足。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一直在医院,并未产生交通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理由不成立。7、根据从化市良口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质疑如下:诊断证明中提到原告2014年10月22日入院时已经怀孕29周,那么现在小孩子应该已经出生两个多月,怀疑原告存在伪造的嫌疑,请求法院依法请原告出示小孩出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1、医药费:原告诉求829元,我司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仅提供695元住院发票,认可医疗费695元。2、营养费:原告诉求480元,原告无相关医嘱,酌定营养费300元。3、伙补费:原告诉求640元,我司按20元/天认可其16天伙补费共32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丈夫请假期间工资实际减少证明,银行流水清单,工资发放单等,我司酌定40元/天,认可住院期间16天护理费,合计640元。5、误工费:原告诉求832元,我司按最低工资1300元/月,计算16天误工费计693元。6、交通费:原告诉求200元,我司予以认可。被告一嗨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号16时30分许,黄海兵驾驶粤B×××××号小轿车沿S354线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S354线从化市良口镇大岭路段时,东往西方向右边路面处于维护状态,黄海兵借行驶方向的左边车道通行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54线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海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从化市良口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829.8元,其中被告黄海兵支付120救护费用134.8元、垫付住院费200元,原告自行支付住院费495元。住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孕29周;3、前置胎盘。另查明: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一嗨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与被告黄海兵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按金收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入院产生的医疗费为829.8元,原告主张829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共480元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酌定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孕期内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认可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计算16天,共6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是丈夫陈某请假护理的,并提交其丈夫月工资3000元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孕妇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其丈夫请假护理合情合理,因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600元(3000元÷30天×16天)。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其工作证明,主张按13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其主张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93元(1300元÷30天×16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治疗问题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2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693元、交通费200元、共4262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黄海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将该事故认定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粤B×××××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黄海兵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4.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9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33元。由于保险限额已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海兵、一嗨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黄海兵、一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3927.2元给原告覃芳;二、驳回原告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存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湛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