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5月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泉,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2012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释放,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晨,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2008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10月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军锋,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李晓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陈晨、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刘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4年夏,被告人何某想接手荆门市啤酒厂旧啤酒瓶商标回收业务,便与经营此业务的湖北省秭归心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心怡公司)法人鲁某协商,遭其拒绝。同年7月,何某在荆门市热电厂附近将心怡公司的货车拦下并放掉车胎气,以此泄愤。2014年8月4日上午,何某得知心怡公司的货车在荆门市啤酒厂拖货,便指使被告人李某、陈某及贺某(身份不明,在逃)等人去吓唬货车司机。当日12时许,李某邀约”泉子”(身份不明,在逃)及其朋友等三人,驾车从荆门市啤酒厂尾随心怡公司的货车至荆门市东宝区众诚物流附近,将货车逼停后,李某用携带的跳刀将货车的前两个车胎戳破后,三人离开。当日下午3时许,何某安排李某、陈某、贺某去看心怡公司的货车是否离开,当得知该车更换轮胎后尚未离开,便又指使李某等人将该车轮胎戳破。被告人李某、陈某和贺某到荆门市东宝区众诚物流门前,陈某用拳头击打车窗,并恐吓司机,李某再次用携带的刀将货车的前车胎戳破,将车挡风玻璃和驾驶室左边玻璃砍破后,三人逃离现场。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货车的损失价值为3171元。(二)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7日19时许,朱某(已判刑)在荆门市东宝区文卫路10号的麻将馆内与张某发生纠纷,朱某打电话给其儿子朱某某(已判刑),朱某某又打电话给黄某(已判刑),黄某邀约被告人李某和曾某(另案起诉)等人到现场用拳脚及茶馆板凳围殴被害人张某,致其倒地后曾某用刀将其刺伤。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胸部刀刺伤,右下肺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肱骨开放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李某于2014年12月23日主动到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投案,并已赔偿寻衅滋事被害单位心怡公司车辆损失7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陈某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何某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李晓泉提出了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和本案发生是因生意上的纠纷引起、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陈晨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提出了李某系自首、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和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提出了李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和李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刘军锋提出了陈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及陈某到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2014年夏,被告人何某因竞争荆门市旧啤酒瓶商标回收业务,与经营此业务的心怡公司负责人鲁某发生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7月的一天,何某为泄愤,驾车尾随心怡公司司机杜某驾驶的货车,在207国道东宝区长岗村委会附近路段将货车逼停,何某下车将货车轮胎气门芯拔掉,并威胁杜某不准再到荆门拖货。2014年8月4日上午,何某得知杜某驾驶的货车又在荆门市啤酒厂拖货后,电话指使李某、陈某及贺某(身份不明,在逃)等人去威胁杜某。当日12时许,李某邀约”泉子”(身份不明,在逃)与贺某汇合后,驾车从荆门市啤酒厂尾随杜某驾驶的货车至荆门市东宝区工业园众诚物流公司斜对面,将货车逼停,李某下车后威胁杜某不准再到荆门拖货,并用携带的跳刀将货车的两只前车轮胎戳破,后李某等人离开作案现场,到东宝区杨家桥一餐馆与何某会合吃饭,被告人陈某也在接到何某电话后乘车到餐馆参与吃饭。当日下午3时许,何某吃饭后安排李某、陈某、贺某三人查看心怡公司的货车是否离开,李某、陈某、贺某租乘的士到东宝区工业园众诚物流公司门前,发现心怡公司的货车换好轮胎还停留在原地,李某将此情况电话告知何某,何又指使李某等人将该车轮胎戳破,李某、陈某和贺某遂下车到心怡公司的货车边,陈某用拳头击打车窗恐吓司机杜某,李某再次用携带的跳刀将该货车刚换好的两只前车胎戳破,将车挡风玻璃和驾驶室左边玻璃砸破,后三人逃离现场。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李某等人砸毁货车的损失价值为3171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李某于2014年12月23日主动到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投案,赔偿了心怡公司货车司机杜某经济损失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李某、陈某到案情况。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其开车与被告人何某一起将心怡公司的货车逼停,何某威胁司机不要来荆门拖货。3、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其未同意把啤酒厂商标残渣回收业务卖给何某,2014年7月12日接到杜某电话,称到荆门拖啤酒瓶外包装上的商标残渣的时候被一辆皮卡车拦下,有人威胁杜某不要来荆门拖货,并将货车轮胎气放了。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在众诚物流的货车换好新轮胎,看见从的士上下来三名男子将车胎砍破并威胁说”再来荆门砍死你”等情况。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12时,其开车至东宝区工业园众诚物流公司处被一辆灰色小车逼停,车上下来三人持刀将货车轮胎砍破。下午14时50分,换好新轮胎后,从众诚物流对面又过来三名男子将车胎砍破,并威胁说下次再来就砍人。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货车的损失价值为3171元。7、涉案货车照片,证实涉案货车受损情况。8、(2007)东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9、掇公(白庙)行决字(2011)第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荆劳教字(2003)第07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曾因吸食毒品、赌博被行政处罚及劳动教养。10、(2008)东刑一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1、漳公(治)行决字(2014)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荆公(治)行决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12月,被告人陈某因赌博被行政处罚。12、漳公(双喜)行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殴打他人,2014年3月被行政处罚。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李某、陈某的身份情况。14、收据、领条,证实被告人何某、李某已赔偿寻衅滋事被害单位心怡公司货车司机杜某车辆损失7000元。1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故意伤害事实2011年4月7日19时许,朱某(已判刑)在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文卫路的麻将馆内与张某发生纠纷,朱某打电话要其儿子朱某某(已判刑)找人来帮忙,朱某某随即打电话联系黄某(已判刑),要求黄某带人到麻将馆内帮忙”扯皮”。黄某邀约被告人李某及王某(另处)、曾某(另处)等赶到东宝区文卫路的麻将馆内后,黄某等人用刀、板凳等凶器围殴张某,李某参与围殴并拳打脚踢张某。经荆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胸部刀刺伤,右下肺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肱骨开放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释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亲属主动赔偿了5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归案情况。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7日晚,其在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文卫路的麻将馆内与朱某发生口角,朱某电话邀约了多名男青年将自己打伤。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7日19时许,接到朱某某电话,朱在电话中称其父朱某在麻将馆与人扯皮,要求找人帮忙,黄某邀约被告人李某和曾某等人到现场围殴被害人张某,张某倒地后曾某用刀将张某刺伤。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7日19时许,受黄某电话邀约,和另外几个年轻人一起到金虾路胡祠堂对面巷子的麻将馆,黄某进入麻将馆内与一名中年男子打架,其与几个年轻人冲进去对中年男子拳打脚踢,自己用跳刀捅了男子背部几刀。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7日晚在自己经营的麻将馆内,看到张某与朱某二人发生口角,朱某打电话邀来多名男青年将张某打伤。6、(荆)公(刑)鉴(活)字(2011)2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7、谅解书、赔偿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朱某、朱某某、黄某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陈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何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被告人何某系累犯、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及何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李某在寻衅滋事犯罪案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案中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李某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从犯的公诉意见及李某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某辩护人提出的对李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陈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公诉人及陈某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公诉、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李某、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黄 旭人民陪审员 周小娟人民陪审员 刘全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芹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