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李某甲,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邹子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家林、人民陪审员杨思参审,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2月4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7月8日婚生儿子李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2月17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杨某某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综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李某甲承担抚养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5组书证,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申请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出庭作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李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李某甲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姓名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杨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结婚证原件2本,拟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2月4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4、姓名为“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7月8日婚生儿子李某乙;5、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香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2月17日离家外出,现住址不详等事实;6、原告李某甲申请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当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已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5组书证及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当庭陈述的证言均予以采纳;理由如下:原告李某甲提交的5组书证中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5组书证均真实、合法、有效,能分别证明原告李某甲拟证明的本案相关事实;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李某甲自2013年2月17日分居至今的事实,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当庭所作证言,系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根据亲身感知的事实所作的陈述。本院依据采纳的证据及原告李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4日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7月8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加之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因感情不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自2013年2月17日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系自愿结婚。婚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鉴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据此,本院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的婚生儿子李某乙尚未成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李某甲表示其自愿承担儿子李某乙的全部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的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至年满18周岁,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子成审 判 员 吴家林人民陪审员 杨 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和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