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绿民执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邹淑艳与金莲玉、姜万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淑艳,金莲玉,姜万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绿民执字第273-1号申请执行人邹淑艳,女,汉族,1963年1月2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金莲玉,女,朝鲜族,1930年4月15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姜万秀,男,朝鲜族,1964年11月9日生,住长春市。申请执行人邹淑艳与被执行人金莲玉、姜万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金莲玉、姜万秀未能按照(2013)绿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邹淑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本院强制将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68号(房产证号:长房权字第50601725**,丘地号:4-100/162-48(605),建筑面积69.9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更名过户到申请执行人邹淑艳名下。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从申请执行人应付给二被执行人房款余额中扣除。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文辉助理审判员 常 弘助理审判员 孙晓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