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武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龚国强诉万金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强,万金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武民初字第15号原告:龚国强,男。委托代理人:郑群林,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万金华,男。原告龚国强诉被告万金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金华经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国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找到原告说其姐夫胡余海投资开发红谷金典(南昌市一楼盘),原告可投资到被告名下投资入股,原告出于朋友信任投资50万元到被告名下参与开发红谷金典,双方口头约定按投资比例分红。可红谷金典早已开发成功,被告陆陆续续归还原告投资本金40万元外投资分红未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被告共计尚欠原告投资本金10万元及投资分红20万元。因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故原告唯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工程投资款本金10万元及工程投资分红款20万元。被告万金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万金华找到原告龚国强说其姐夫胡余海投资开发红谷金典楼盘,原告可投资到被告名下投资入股,原告遂投资50万元到被告名下参与开发红谷金典楼盘,其中35万元是现金交付给被告万金华,1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万金华,双方口头约定按投资比例分红。红谷金典楼盘开发完后,被告万金华陆续给付了原告龚国强投资本金40万元,剩余10万元投资本金及投资分红则未予给付。经原告龚国强多次催促,被告万金华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龚国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龚国强工程投资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工程分红贰拾万元整(注:共投资本金伍拾万元的红利),共计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万金华在今欠人处签字并捺印。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龚国强提供的银行汇款客户回单2张、欠条1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被告万金华向原告龚国强出具的欠条来看,被告万金华承认欠原告龚国强投资分红款20万元,其实际上承认了与原告龚国强之间的合伙关系,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成立。被告万金华尚欠原告龚国强投资本金10万元及投资分红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龚国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金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龚国强归还投资本金10万元;二、限被告万金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龚国强支付投资分红2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万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卫平审 判 员  何岸青人民陪审员  万凌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