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芳冰与安冬冬、于秋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冰,安冬冬,于秋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刘芳冰。法定代理人:刘卫斌。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冬冬。被告:于秋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号楼。负责人:王希赢,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芳冰与被告安冬冬、于秋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吕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冰法定代理人刘卫斌、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安冬冬、于秋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平安吕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安冬冬驾驶被告于秋香所有的晋J×××××号轻型轿车沿景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关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景县公安交警队作出第1311276201500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冬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秋香的晋J×××××号车在被告平安吕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出院后伤情严重,现在恢复阶段如评伤残还有恢复区,所以本次原告只主张医疗费8,08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车辆损失费92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总计9,901.38元,其余损失,保留诉权,待伤残评定完毕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安冬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被告的晋J×××××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对原告方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于秋香。另外被告安冬冬与于秋香系夫妻关系.被告于秋香答辩意见同被告安冬冬。被告平安吕梁支公司辩称:晋J×××××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对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有哪些损失?该损失由谁赔偿?围绕着争议焦点原告述称:原告受伤后在景县中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收费165.3元。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住院7天,出院后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共花医疗费8,081.38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车辆损失费92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9,901.38元。其余损失保留诉权,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刘芳冰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安冬冬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为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刘芳冰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未让优先通行一方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3、景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165.3元。证据4、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据5、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7,765.04元。证据6、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据7、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据8、北京积水潭医院挂号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51.04元。证据9、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务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920元。证据10、评估收费票据1张。200元。证据11、安冬冬的驾驶证、行车证晋J×××××号轻型货车复印件一份。证据12、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平安吕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4中票号为2670、2671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为病例取证的费用是间接损失而不属于医疗费。对于证据8北京积水潭医院挂号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去北京就医并没有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病情需要到北京进行检查,为此对该部分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而且挂号费也不是合法的收费发票。对于证据9我公司认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而且该鉴定也没有附有车辆损失情况的照片,予以证实其车辆损坏情况。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冬冬、于秋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证意见是:证据4中两张病例复印费26元是原告实际花费的,不是直接用于治疗的费用,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年龄较小,有骨折,去积水潭医院检查也在情理之中,被告主张医院出具证明确需去积水潭医院检查,无法律依据,挂号是治疗的必经环节,对原告提交的积水潭医院的挂号费、检查费151.04元应予确认。被告主张车损过高,但未提出具体哪些高,无相关证据反驳,对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景鉴字(2015-22)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7时许,安冬冬驾驶晋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景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关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刘芳冰骑行的自行车相撞,经景县交警队认定:安冬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芳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芳冰被送至景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165.3元,后因伤情较重转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7,739.04元,病历复印费26元。出院后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51.04元。车损92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9,901.38元。另查明:晋J×××××号车在被告平安吕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冬冬为原告刘芳冰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双方过错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0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车损92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内由被告平安吕梁支公司赔偿。病历复印费26元,评估费2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应由原告刘芳冰和被告安冬冬、于秋香按责负担,被告安冬冬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刘芳冰骑行自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违章行为被告安冬冬应负事故80%的责任,故被告安冬冬应赔偿原告180.8元。被告安冬冬与车主于秋香是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经营该车辆运输,应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芳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9,675.38元。二、被告安冬冬、于秋香共同赔偿原告刘芳冰180.8元。三、原告刘芳冰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安冬冬为其垫付3,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30元由被告安冬冬、于秋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春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苒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