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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二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显中、高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显中,高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232号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绍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锋,该公司清收办公室工作员。被告:王显中,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高人民,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都银行)诉被告王显中、高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中、高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药都银行诉称:被告王显中于2013年11月21日在亳州药都农村合作银行观堂支行(以下简称观堂支行)申请办理农户联保贷款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7个月,年利率为11.10%。该笔借款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担保人高某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此笔借款从2013年11月21日算至2015年4月18日止,利息3157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显中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57元,合计231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4月18日以后贷款利息另行计算。被告王显中、高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显中于2013年11月21日从观堂支行贷款2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1.10%,到期日为2014年6月19日,结算方式利随本清。担保人高某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责偿还贷款本息,直到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原告药都银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王显中、高某的身份证,证明其二人基本情况;贷款登记表一份,证明王显中从观堂支行贷款的事实及担保人高某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愿负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药都银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截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57元。观堂支行是药都银行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观堂支行是药都银行的分支机构,药都银行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显中由被告高某担保从观堂支行贷款20000元,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6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显中及担保人高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返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显中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高某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显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157元,合计23157元(2015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原约定年利率11.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高人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高人民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王显中、高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曙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凤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