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凤辉与付志林共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辉,付志林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辉,女,生于1969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余安宁,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志林,男,生于1966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张君学,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凤辉与被上诉人付志林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4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凤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安宁、被上诉人付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6年2月23日,刘凤辉与付志林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3月9日,双方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2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付建平。刘凤辉与付志林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矛盾纠纷发生,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1994年8月7日,刘凤辉离家出走且后来杳无音讯;1997年1月24日,付志林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其与刘凤辉离婚,经本院公告传唤刘凤辉未到庭参加诉讼;1997年4月26日,本院作出(1997)岳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付志林与刘凤辉离婚及婚生小孩付建平由付志林抚养。后经当地基层组织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付建平与付堂军(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112182176)系同一人且系刘凤辉与付志林双方唯一婚生子。2012年7月12日,付堂军与福建省福清市城头镇星桥村田墘124号村民俞爱福在非洲莱索托国从事经营业务的超市内因他杀死亡;事发后,付堂军的父亲付志林与俞爱福的家属到非洲莱索托国处理相关善后事宜;2012年7月31日,俞爱福家人代表与付堂军家人代表及相关见证人在非洲莱索托国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就莱索托哈麻去域所2012年7月12日俞爱福与付堂军遇刺被害一事,经中华和平促进会、中国驻莱索托工商联合会、莱索托福清同乡会有关领导及众多相亲多次磋商,本着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的态度,经付堂军父亲付志林先生同意(注:据付志林先生口述,付志林先生与刘凤辉女士离婚后,儿子付堂军被法院判决给付志林先生抚养),由俞爱福家人一次性补偿给付堂军父亲付志林先生安家等费用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永断葛藤。恐付志林先生以及他的家人日后提出其他异议,故特制定本协议,作为凭据。今后若有异议,一切责任由付志林先生承担,俞爱福家人不再承担经济及其他任何责任。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及见证人各执壹份,三方签字后生效”。署名俞建辉的人在落款处“俞爱福家人代表”处签字,付志林在落款处“付堂军家人代表”处签字,另有四名见证人在见证人处签字。付志林主张称俞建辉系俞爱福的哥哥,该《协议书》是经非洲莱索托国当地同乡会调解签订的,见证人隶属于中国人在当地的工作机构。付志林已经实际收到俞爱福家属汇款人民币318000元,其中包括根据《协议书》给付款250000元和付堂军生前遗留收入68000元。同时查明,付堂军生前属农村居民且未婚无配偶无子女,付堂军生前家庭成员有付志林和付堂军父子两人。2013年6月9日,因刘凤辉向本院诉与付志林、陈珠凤、俞星、俞灵、郑玉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及共有纠纷一案后又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岳池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刘凤辉撤回该案起诉。2013年7月29日,刘凤辉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诉与陈珠凤、俞星、俞灵、郑玉兴及付志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6月21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融民初字第41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凤辉对陈珠凤、俞星、俞灵、郑玉兴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6日,刘凤辉以分割共有款项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付志林给付刘凤辉其所得赔偿款金额的二分之一份额即人民币159000元及相关请求事项。原审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付志林所得的其儿子付堂军生前遗留收入68000元,属于付堂军生前遗留财产,分割前属付志林、刘凤辉共有。应按照遗产进行处理;付志林根据《协议》所得250000元款项及付堂军生前遗留财产68000元,共计318000元。刘凤辉不但可依法分得部分财产,而且付志林答辩也认为刘凤辉应分得1/3.本案酌情考虑扣除付志林处理相关善后事宜必然发生车旅费、安葬费等合理费用,并结合付志林、刘凤辉对付堂军生前的抚养情况。本院对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综合全部案情并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及实际情况,酌定由付志林给付刘凤辉人民币110000元,合理与适当。刘凤辉与付志林双方相互否认对方所称偿还付堂军生前所欠债务和另有赔偿车旅费安葬费的主张,双方各自对此均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相关主张和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若相关当事人认为确有必要可在进一步收集相关证据后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另行主张和处理。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因其没有举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而依法不能得到本院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凤辉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凤辉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元,由原告刘凤辉承担980元,被告付志林承担2500元并于履行判决时另由被告付志林给付原告刘凤辉500元,其余2000元另由被告付志林交付至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专用账户。宣判后,刘凤辉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刘凤辉因付堂军死亡而获得了赔偿款318000元的二分之一份额即人民币159000元。其事实及理由:付堂军系自己与付志林的婚生子,自己与付志林均是付堂军的法定继承人,付堂军死亡后获得赔偿款计250000元和身前未领工资68000元,该款全部被付志林领取并占有,根据公平原则自己应分得二分之一份额即人民币159000元。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上诉人的嫂子陈代芳证实:刘凤辉对其子付堂军尽了抚养义务,主要表现在给付堂军买衣服和吃的,大概半年或2个月躲着去看付堂军,几个月就在他外婆那里抚养。刘凤辉从付志林家出走时付堂林5岁了。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陈代芳已经证实付建平系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子,同时证实了上诉人对子女付建平尽了抚养义务,且证实他们离婚时付建平已经几岁了,并多次去看,说明抚养之情及母子之情一直连贯。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证实的不是真实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1991年生的付堂军,他们是1997年离的婚,在儿子2、3岁时刘凤辉就离家出走,后被上诉人将儿子带到福建打工,且证人是听他儿子说去看了付堂林,不是其亲眼看到的。证人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辩称,我与刘凤辉婚后生于付堂军,但刘凤辉离家出走多年且离婚以后儿子付堂军一直由自己抚养成人,付堂军在莱索托国务工期间遇害身亡后付志林因此而获得俞爱福家属汇款共计金额318000元属实,其中包括根据《协议书》赔偿款250000元,另68000元系付堂军生前和付志林两人的工资收入;这些钱全部用于了偿还付堂军生前所欠债务及开支付志林在莱索托国处理相关善后事宜所必然发生的车旅费、安葬费等相关费用,现在钱全部用完了。刘凤辉应当分三分之一的钱,但现在没有钱了。二审期间,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同时查明,付志林与刘凤辉离婚后,刘凤辉有看望儿子付堂军等情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付志林所得的其儿子付堂军生前遗留收入68000元,属于付堂军生前遗留财产,分割前属付志林、刘凤辉共有,应按照付堂军的遗产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其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由此可见,付志林根据《协议》所得250000元款项中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该事故而产生的差旅费等,其中丧葬费、处理该事故而产生的差旅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扣除,死亡赔偿金是对与其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由于上诉人从死者四岁时就离开家庭,未与死者共同生活,对死者尽的抚养义务较少,而付志林与死者共同生活,且将其抚养成人尽到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原审法院鉴于付志林同意刘凤辉应分得1/3.并综合全部案情并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及实际情况,酌定判决由付志林给付刘凤辉人民币110000元是合情合理的。据此,上诉人刘凤辉要求分得318000元的二分之一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总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刘凤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登贵审 判 员 黄正明代理审判员 伍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