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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海申与刘志玉、董凤鸽、别继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申,刘志玉,董凤鸽,别继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刘海申,男,1952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志玉,男,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董凤鸽,女,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别继英,男,47岁,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刘海申与被告刘志玉、董凤鸽、别继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刘海申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志玉、董凤鸽、别继英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海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5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