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伊川县恒达伟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川县恒达伟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伊川县恒达伟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国强,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曹沟村。委托代理人张西贤,河南省伊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东赶河子村。原告伊川县恒达伟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伊川县恒达伟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西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伊川县恒达伟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国强,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川县恒达伟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增碳剂采购合同》、《复合脱氧剂采购合同》各一份。《增碳剂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增碳剂,“每吨价款265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听电话通知发货,接电话后10日内到货”。并约定了质量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等。交货方式,卖方按照买方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货。如遇外力不可抗拒原因,不能及时交货,应当及时与买方联系,并与买方协商变更交货时间,卖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费用。结算方式,月平衡资金含税兑价。《复合脱氧剂采购合同》约定,除由卖方供给复合脱氧剂每吨单价257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发货听电话通知外,其它约定同前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供货,增碳剂为4次总计233.9吨,货款为526219.48元;复合脱氧剂供货4次,总计200.22吨,货款为514565.4元,以上总计货款为1129984.88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0万元。经2014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729984.89元。但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迟迟不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增碳剂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内容;2、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复合脱氧剂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内容;3、原告供货结算清单一份;4、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1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11张,计货款1129984.89元;5、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3张,证明被告已经已付40万元;6、2014年11月30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00000元,未付款为729984.89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采购增碳剂、复合脱氧剂合同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增碳剂采购合同》、《复合脱氧剂采购合同》各一份,双方对货物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质量标准、运费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均予以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供货,其中增碳剂为4次总计233.9吨,货款为526219.49元;复合脱氧剂供货4次,总计200.22吨,货款为514565.4元,以上总计货款为1129984.89元。其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经双方2014年11月30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729984.89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迟迟不予结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货款729984.89元;2、被告赔偿原告未讨要货款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伊川县恒达伟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增碳剂采购合同》、《复合脱氧剂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29984.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伊川县恒达伟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赔偿为讨要货款的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伊川县恒达伟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该笔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虽主张多次催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欠款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其主张(起诉)之日(2015年4月15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伊川县恒达伟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既不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川县恒达伟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29984.89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伊川县恒达伟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