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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玉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79号原告玉某,农民。被告龙某甲,农民。原告玉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贵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杨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龙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且不听原告劝告,曾因赌博被深圳翠竹派出行政拘留。另外,三年前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后经常夜不归宿,对家人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作为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生活开支大部分都是由原告支付。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文化层面的差异造成双方沟通困难甚至无法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在2014年6月20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仍毫无悔意,对家人不闻不问,且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方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1500.00元,在每月10日前存入原告指定的帐户内。3、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家庭成员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4、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龙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和举证期满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更有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4均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证件或文书,至今有效,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工作单位的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诉基本吻合,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长大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到天等县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龙某乙。结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庭生活。自儿子出生后,双方外出广东务工,期间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4年6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便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方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1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另查明,儿子龙某乙出生后与原告一起生活至2015年春节,2015年春节后与被告父母居住生活。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生活正常,但生育儿子后某,未能及时沟通和化解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后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玉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龙某甲离婚,而被告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双方今后的生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儿子龙某乙的抚养问题,孩子出生后大部分跟随原告生活,而原告作为儿子的母亲是法定的监护人,应当承担婚生孩子的抚养职责,现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暂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请小孩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费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孩子的抚养费为每月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龙某甲负担一半即每月30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玉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龙某乙由原告玉某抚养,被告龙某甲支付龙某乙抚养费每月300.00元,支付期限从本案判决生效次月起至龙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28日前履行完毕。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被告龙某甲有探视儿子龙某乙的权利,原告玉某应为被告龙某甲探视儿子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玉某负担。上述义务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贵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杨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