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范传森、初云龙、杨志兵与被告刘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传森,初云龙,杨志兵,刘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07号原告范传森,身份号码×××,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初云龙,身份号码×××,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杨志兵,身份号码×××,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刘伟,身份号码×××,男,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范传森、初云龙、杨志兵与被告刘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传森、初云龙、杨志兵,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月期间,因三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上、下水管路及防水施工时,拖欠三原告工时费20000元,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工时费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给付劳务费2万元,但是原告没有按照被告要求去做,经被告验收不合格,要求原告整改,整改如达到原告要求,同意付钱。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为被告从事上、下水管路及防水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未付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2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伟雇佣原告范传森、初云龙、杨志兵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抗辩称原告安装不合格,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范传森、初云龙、杨志兵劳务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