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吉勒合衣达尔.那孜尔与景达青、景达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勒合衣达尔·那孜尔,景达青,景达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吉勒合衣达尔·那孜尔,男,1959年10月出生,哈萨克族,住青河县。委托代理人:马合扎提·胡沙音,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达青,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江文新,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达明,男,1960年5月出生,汉族,住新疆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江文新,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号鸿瑞豪庭*栋**层。负责人:余杰,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森森,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青河县营销服务部查勘员,住青河县青河镇。原告吉勒合衣达尔·那孜尔与被告景达青、景达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世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勒合衣达尔·那孜尔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合扎提·胡沙音,被告景达青、景达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文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森森,翻译人员阿曼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勒合衣达尔·那孜尔诉称:2013年11月25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在去青河县萨尔托海乡政府上班的路上,被告景达青驾驶的新BZ**由西向东行驶的轻型货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35天。新BZ**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有强制保险,车主是被告景达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景达青、景达明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由于病情未痊愈虽转至青河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天左右,但伤情未能根除,时常出现头疼、听力减退、甚至有时出现神志不清、记忆力下降等现象,原告为了确定自己的伤情,只好前往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由于交通事故而在经济和精神方面遭受到了巨大的损失,身体也因交通事故而出现异常,二被告也未支付原告2014年8月18日至25日住院治疗所用的120054.48元费用,导致原告自己背上了沉重的经济负担。现原告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19765.48元、护理费6829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904元、伙食费5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9496元、伤残鉴定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等总计120054.5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景达青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有强制保险,肇事司机景达青为雇员。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治疗费25789元、护理费9012.3元、交通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224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9496元、伤残鉴定费7000元、住宿费904元、放弃后续治疗费3000元,总计130442.08,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景达青、景达明辩称:被告景达青、景达明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应在超过保额范围外承担责任。车主是景达明,景达明雇的景达青开车。鉴定费7000元,做的项目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营养、误工期等5个项目,除了伤残之外都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剩余的费用依据法律支付。此外,被告景达青、景达明已给付原告893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肇事车新BZ**号投保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本次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吉勒合衣达尔·那孜尔一人受伤,根据交强险条款,每次分项赔付限额分别是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对于原告诉状诉讼请求住院治疗费19765.48元,按照医疗票据以及相关病例为准;伙食费560元,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根据医嘱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2000元,按照医嘱,如果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则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不认可,司法鉴定所只有伤残等级评定的资质;后续治疗费3000元,不认可,因为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只有临床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鉴定,因此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且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残疾赔偿金79496元不认可,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果错误,不符合事实与标准;护理费6829元,只认可住院期间以及医嘱载明的护理人数以及天数;交通费500元,只认可200元;住宿费904元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失费4000元不认可。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项目,不认可;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吉勒合衣达尔·那孜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证据一:2014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景达青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三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2张,新疆青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张,证明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其中治疗费25789.78元、伙食补助费2240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2张,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三被告认为两张预收款票据不是发票不认可,门诊票据认可。本院认为预收款票据并非结算票据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2份,共3页,证明住院期间1人陪护,护理费9012元。被告景达青、景达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营销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面额100元的交通定额发票40张,证明因事发后原告神志不清或行动不便包车往返于乌市青河县产生交通费用4000元。被告景达青、景达明认可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营业部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伤者和一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应当按照青河县至乌市班车票148元/人计算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定额发票无始发点、时间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六:住宿票据1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近亲属和陪护人员在乌市住宿产生费用904元。三被告对住宿发票真实性认可,收据不认可,认为陪护人员应当住在医院陪护,住宿费应当包括在护理费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鉴定发票1张、乌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因鉴定产生的费用7000元。被告景达青、景达明只认可伤残评定的鉴定费700元,其余以住院票据为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认为伤残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景达青、景达明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原告吉勒合衣达尔·那孜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质证以及本院认证:证据一: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1张、出院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当时原告伤势严重住院35天,被告景达青、景达明垫付了医疗费56379.66元。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景达青、景达明实际支付了50379.66元,有6000元是原告支付的,且该6000元未在原告的诉请中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收条8张,证明被告景达青、景达明已给付原告现金3.3万元。原告认为2013年11月27日1000元的收条不是原告签名,但收到3.3万元是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景达青驾驶新BZ**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萨尔托海乡机关路段处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吉勒合衣达尔·那孜尔撞伤。在事故中被告景达青负全部责任,原告吉勒合衣达尔·那孜尔无责任。新BZ66**号轻型货车车主是景达明,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有效期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景达青是被告景达明的雇员。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吉勒合衣达尔·那孜尔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疗费56379.66元,出院诊断为“1.右额脑挫伤(并颅内血肿)2.右额颅骨骨折”,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1月后复查头颅CT。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用19765.48元,出院诊断为右额脑挫伤后脑软化灶、癫痫,医嘱全休壹月,定期复查头颅CT,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青河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3153.92元(其中统筹支付2236元,个人支付912.92元),医嘱陪护1人,全休2周。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40414.77元(其中统筹支付34390.47元,个人自付6024.30元),出院诊断为癫痫、右额脑挫伤后脑软化灶、肺部感染、脑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病(Ⅱ期)、心律失常、肝钙化灶,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贰周。2014年10月20日青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在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检验时,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吉勒合衣达尔·那孜尔的精神状态及病因进行鉴定,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医学诊断: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症;2、2013年11月25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3、本症使被鉴定人吉勒合衣达尔·那孜尔目前的日常有关的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吉勒合衣达尔·那孜尔的损伤属九级伤残。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收取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费700元,误工期限认定、护理期限认定、营养期限认定的鉴定费1800元。乌市第四人民医院收取的鉴定费为2970元。2013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景达青、景达明支付给原告33000元,并支付了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用56379.66元。另,原告吉勒合衣达尔·那孜尔身份证明上登记的住址为青河县萨尔托海乡乡机关18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补充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出具了意见,原告出示鉴定意见书仅为证明伤残等级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已当庭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而误工期限、补充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应当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对鉴定意见中有关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补充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的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因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评定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原告应自担。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法庭辩论阶段申请撤回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故对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景达青是景达明的雇员,被告景达青、景达明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景达青是被告景达明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景达青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014年2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332元,原告未提交处方笺、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其治疗的部位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56379.66元的医疗费用中有6000元是其支付的,但未举证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住院结算的数额确认56379.66元均为被告景达明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统筹支付已经实际报销的36626.5元(34390.47元+2236元),被告不应再支付,则被告应支付的医疗费为83087.3元(56379.66元+19765.48元+917.9元+6024.30元)。(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8天(35天+6天+3天+2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阿勒泰地区2014年度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护理员的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154.4元(2274元/月÷30天×68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5元/天×(35天+6天+3天+24天)】。(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的因素后,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五)原告吉勒合衣达尔·那孜尔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184元(7296元/年×20年×20%)。(六)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举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但是交通费系原告实际、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根据就医路途的远近及当地票价,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776元(148元*2人*6次)。(七)住宿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天泉宾馆的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11月27日的发票旅客名“杰肯”,反映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12月8日的住宿发票、2014年2月20日的住宿发票、2014年2月21日的住宿发票、2014年2月23日的住宿发票、2014年10月26日的住宿发票、2014年10月27日的住宿发票系原告住院期间或与就医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12月30日的住宿发票金额159元,本院予以支持。(八)营养费需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向本院出示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或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营销部应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营销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因超过部分74787.3元(医疗费为83087.3元+1700元-1万元)由被告景达明承担。死亡伤残赔偿39273.4元(住宿费159元+残疾赔偿金29184元+护理费5154.4元+交通费1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3670元(700元+2970元)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由被告景达明承担。现被告景达明已超付原告吉勒合衣达尔·那孜尔10922.4元(74787.3元+3670元-56379.66-3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营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吉勒合衣达尔·那孜尔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39273.4元,总计49273.4元;二、驳回原告吉勒合衣达尔·那孜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由被告景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世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