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志华与杨龙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志华,杨龙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华,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沈基仁、张秋香,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龙强,男,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郑志华因与被上诉人杨龙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7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沈基仁、被上诉人杨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借款人张运昌向原告杨龙强借款20万元。借款人张运昌归还部分借款后于2013年12月1日重新立下借条。借条约定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杨龙强、借款人张运昌、被告郑志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张运昌向原告杨龙强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所借金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借款人张运昌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时保证人即被告郑志华无条件为借款人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张运昌未归还借款,被告郑志华亦未代为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郑志华归还原告杨龙强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延期还款违约金(按所借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审判决认为,借款人张运昌向原告杨龙强借款14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运昌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杨龙强有权要求担保人即被告郑志华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当借款人张运昌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时,被告郑志华无条件为借款人支付,该条款与一般保证责任中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同,被告郑志华主张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郑志华应代借款人张运昌归还借款14万元并给付违约金(即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即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志华主张原告杨龙强未给付张运昌现金14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未成立,与其主张借款人张运昌支付了利息相矛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4000元利息,对被告郑志华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龙强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1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为1555元,由被告郑志华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郑志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志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张运昌向原告杨龙强借款14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运昌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杨龙强有权要求担保人即被告郑志华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先是主张其在借款人出具借条时是通过现金形式给付借款本金的,后又改称本案讼争的借款系2009年发生的借贷关系的延续,前后矛盾。上诉人作为保证人而非借款人对于借款事实并不清楚。若该借条确实是在此前借款期限届满后重新出具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均未事先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在该借条上承担保证责任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当借款人张运昌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时,被告郑志华无条件为借款人支付,该条款与一般保证责任中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同,被告郑志华主张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保证。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合同》第六条“保证承诺当乙方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时保证人无条件为乙方支付”,而“无法按时偿还借款”的意思等同于“不能履行债务”而非“不履行债务”。因此,本案应适用一般保证的条款,上诉人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志华主张原告杨龙强未给付张运昌借款现金14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未成立,与其主张借款人张运昌支付了利息相矛盾,且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4000元利息,对被告郑志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简单的从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来认定其已给付了借款本金14万元。借款人张运昌告知上诉人其已支付了4000元的利息,但因银行卡已取消无法打印相关的转账凭证。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仅能从借款人处了解相关信息,至于该借条属于新签还是续签,利息有无支付等事实,上诉人无法掌握清楚。综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称本案讼争的借款系2009年发生的借贷关系的延续,被上诉人和借款人在要求上诉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时未明确告知所担保的主债权系早已存在的旧债务,担保人应免予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要承担保证责任,充其量也仅属于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2014)龙新民初字第72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龙强答辩称,一、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规定,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应当认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已经表明上诉人的确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担保人认为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处理。二、本案中上诉人承诺“无条件”地为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约定,是符合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既然担保人已经承诺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其上诉理由中所称各种抗辩条件依约定不能成立,其承诺符合连带担保责任的要求,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二行“未约定借款期限”应更改为“未约定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书中“借款人张运昌”应更改为“借款人张远昌”。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张远昌向被上诉人杨龙强借款14万元,有张远昌出具的借据为证,应予认定。上诉人郑志华自愿为张远昌的借款提供担保,没有违背其真实意思,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担保。上诉人在《借款协议合同》中承诺“当乙方(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时保证人无条件为乙方(借款人)支付”,该承诺不能将其理解为借款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即产生保证责任,因此,该承诺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借款人已经支付利息4000元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上诉人郑志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日耀代理审判员 涂智琼代理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其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