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饶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5年3月25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成亮、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在丰城市支农路老农机厂门口的一家麻将扑克馆内看别人打牌,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饶某某的朋友李新明因打扑克发生纠纷,被告人饶某某为帮李新明的忙,便用一把U型车锁将黄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饶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医疗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范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