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蔡金福与周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福,周安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939号原告:蔡金福,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郑在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安云,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蔡金福诉被告周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福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在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蔡金福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被告在宁国开设“宁国市山珍源土特产商行”,经营山核桃等土特产。2014年11月24日、28日、2014年12月12日,先后三次出售给被告成品山核桃2180斤、山核桃仁90斤,共计货款96480元整,每次送货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欠条。上述货款除支付1000元外,其余95480元,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山核桃款95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安云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蔡金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蔡金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蔡金福身份信息;2、欠条二份、收货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山核桃及欠货款96480元的事实;3、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结婚登记审查表、被告周安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其从事土特产个体经营的事实。本院认证:原告蔡金福所举证据均真实客观,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被告在宁国开设“宁国市山珍源土特产商行”,经营山核桃等土特产。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售成品山核桃1500斤,计6088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和欠条各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蔡金福人民币(大写)陆万零捌佰捌拾元整¥60880.00元事由山核桃款,具条人周安云,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山核桃仁90斤,计72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12月12日,被告周安云在收款收据上注明:“12.12付款壹仟元整,欠陆仟贰佰元整”。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售成品山核桃680斤,计28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和欠条各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蔡金福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肆佰元整¥28400.00元,事由山核桃款,具条人周安云,2014年12月12日”。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山核桃款95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蔡金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和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周安云拖欠货款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蔡金福要求被告周安云支付所欠山核桃款95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金福山核桃货款95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7元,已减半收取1093.5元,由被告周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